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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6-4010
自治規則
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3301752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除第6條第3項條文自102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 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 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以下簡稱社會局)。
  • 第 3 條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 一 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 定資格之老人。 二 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 (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 本市滿一年者。 (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 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 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 (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
  • 第 4 條
    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 一 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 二 設籍戶政事務所,未提供實際居住本市之書面證明。 三 所稱居住之房屋內無受補助人之居住空間及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 四 所稱居住之房屋已拆除或破損不堪無法供居住。 五 經社會局派員訪視三次均未受訪。
  • 第 5 條
    為查核受補助人補助資格,社會局於必要範圍內,得向有關機關查調戶籍 、財稅及入出境等相關資料。 依前項規定取得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辦 理。
  • 第 6 條
    受補助人每人每月健保自付額在第六類保險對象應自付之保險費以下者, 依其繳納之金額全額補助;超過者,以第六類保險對象應自付之保險費額 度為限,予以補助。 已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部分補助者,其未獲補助部分,以第六類保險對 象應自付之保險費額度為限,予以補助。 前二項健保費自付額,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保險費自付額 為限。
  • 第 7 條
    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者,由社會局按月將補助款逕行撥付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 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但未獲前項補助者,得檢具繳費證明及匯款帳號 影本等資料,向社會局申請補發。
  • 第 8 條
    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
  • 第 9 條
    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 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 一 死亡。 二 因資格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
  • 第 10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已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但未獲補助者, 得檢具繳費證明及匯款帳號影本等資料,向社會局申請依第六條規定追溯 發給補助款。 前項申請應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為之,逾期申請者 ,不予受理。 第一項情形,第六條所定之第六類保險對象應自付之保險費,其金額依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公告之平均保險費計算為 準。
  • 第 11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社會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12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 第 13 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之第六條第三項條文自一 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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