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 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 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 第 3 條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 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 定資格之老人。 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 (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 本市滿一年者。 (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 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 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 (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
- 第 4 條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 一、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 二、設籍戶政事務所,未提供實際居住本市之書面證明。 三、所稱居住之房屋內無受補助人之居住空間及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 四、所稱居住之房屋已拆除或破損不堪無法供居住。 五、經社會局派員訪視三次均未受訪。
- 第 5 條為查核受補助人補助資格,社會局於必要範圍內,得向有關機關查調戶籍 、財稅及入出境等相關資料。 依前項規定蒐集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辦 理。
- 第 6 條受補助人每人每月健保自付額在第六類保險對象應自付之保險費以下者, 依其繳納之金額全額補助;超過者,以第六類保險對象應自付之保險費額 度為限,予以補助。 已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部分補助者,其未獲補助部分,以第六類保險對 象應自付之保險費額度為限,予以補助。 前二項健保自付額,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保險費自付額為 限。
- 第 7 條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者,由社會局按月將補助款逕行撥付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 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但未獲前項補助者,得檢具繳費證明及匯款帳號 影本等資料,向社會局申請補發。
- 第 8 條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
- 第 9 條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並追回溢領 之補助金額;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 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 一、死亡。 二、因資格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
- 第 10 條本辦法所需經費,由社會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11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 第 12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之第六條第三項條文,自一 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第三條條文,自一百零五 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之第三條條文,自一百零九 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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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6-4010
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108604218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除第3條條文自109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