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本原則係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定「公共建設工程經費編列估算手冊」(以下簡 稱估算手冊)摘要調整訂定,本府各機關興辦工程總工程費達查核金額以上者,應依本 原則辦理;本原則未規定者,依估算手冊或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本府各機關興辦工程總工程費未達查核金額者,得準用本原則。
- 三、本原則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計畫成本(詳附圖):指規劃階段作業費、建造成本(工程經費)、利息、營運 及維修成本之總和,各項組成用詞定義如下: 1.規劃階段作業費:指辦理先期規劃(可行性研究)及綜合規劃所需之費用。 2.利息:指推動工程計畫,以借貸融資及發行建設公債方式取得資金之財務費用 。但因本項費用與機關之財務調度方式、資金來源及借貸比例等因素相關,而 與工程實體建造成本無關,應另配合工程計畫之財務規劃個案考量。 3.營運及維修成本:指維持計畫之健全營運、運轉所需之經年費用。 4.建造成本(工程經費):指設計階段作業費、用地取得及拆遷補償費、工程建 造費、施工期間利息及其他法令規定費用之總和,各項組成用詞定義如下: (1)設計階段作業費:指辦理基本設計(初步設計)與細部設計所需之費用。 (2)用地取得及拆遷補償費:指用地取得費、地價調整費、拆遷補償及遷移費、 拆遷補償及遷移費之調整費、工作費之和,各項組成用詞定義如下: A.用地取得費:指機關為取得公共工程用地所需之費用。 B.地價調整費:指配合地價變動所需增加之用地取得費用。 C.拆遷補償及遷移費:指機關為處理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內之地上物或管線, 而辦理拆除、遷移作業依規定應支付之費用。 D.拆遷補償及遷移費之調整費:指配合物價變動所需增加之拆遷補償及遷移 費用。 E.工作費:指機關為辦理用地取得與拆遷補償遷移作業所需之各項作業管理 費用。 (3)工程建造費:指直接工程成本、間接工程成本、工程預備費及物價調整費之 總和,各項組成用詞定義如下: A.直接工程成本:指建造工程目的物所需支出之成本。 B.間接工程成本:指機關為監造、管理工程目的物所需支出之成本。 C.工程預備費:指應付規劃設計無法預見、意外發生狀況或配合物價指數調 整工程款之費用。 D.物價調整費:指工程預算貨幣現值( Present Value)至預定執行年度貨 幣價值(Future Value)之差額,即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 (4)施工期間利息:指機關為興辦公共工程融資貸款及發行建設公債等,於施工 期間所發生之利息。 (5)其他法令規定費用:指法令規定應編列但非屬設計階段作業費、用地取得及 拆遷補償費、工程建造費及施工期間利息之費用。 (二)現值(PresentValue):指總工程費預算編列年度之第一年度貨幣價值。 (三)總工程費:指建造成本(工程經費)扣除用地取得及拆遷補償費後之費用。 (四)設計成熟度:指工程計畫自先期規劃(可行性評估)階段開始、經由綜合規劃階 段至基本設計(初步設計)階段與細部設計階段完成,設計內容由簡入繁、由淺 入深、由粗估至細估,設計內容的精細準確程度逐漸提高。
- 十一、物價調整費:以直接工程成本及間接工程成本與工程預備費分年經費之合計,並按行 政院主計總處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之近十年平均年增率,依複利分年法估算。第一年 按現值估算經費,不予編列物價調整費,第二年起分年編列物價調整費。 工程編列五年以下連續預算者,得不估列本項經費。
- 十二、用地取得及拆遷補償費: (一)用地取得費: 1.除有償撥用之公有土地以核准撥用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外,被 徵收之土地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 價。 2.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除有償撥用之公有土地以核准撥用日當期 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外,餘被徵收之土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3.用地取得時應注意之事項如下: (1)規劃時應依合理之都市計畫變更及土地取得作業時程,安排工程進度,俾 能適時取得工程所需用地。 (2)用地徵收作業,以同一地點在同一年度一次徵收取得為原則,以避免民眾 因價差而抗爭。 (3)為避免各用地機關於依法取得土地後未適時取得或處理其地上物,致依法 取得之土地仍被地上物所有人使用或占用之情形,各用地機關於編列土地 取得地價補償費時,應一併考量同時編列地上物補償費及相關配合拆遷工 程款項,以免土地取得後無法使用。但工程用地未完全取得將影響工程之 進度者,用地經費和工程建造經費應以分年編列方式規劃。 (二)地價調整費:以前款估算之用地取得費,乘以本府地價評議委員會以土地徵收 地點所在行政區之近一至五年以內公告土地現值平均年增率估算。 (三)拆遷補償及遷移費:包括建築物拆遷補償費、農林作物及魚類、禽畜、墳墓遷 葬補償費、公共設施管線遷移補償費、其他補償費等,應參照「臺北市舉辦公 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施行細 則」、「臺北市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臺北市土地徵收農作改 良物及水產養殖物遷移費查估基準」、「臺北市墳墓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發給 辦法」與「臺北市使用公私有建築物室內空間埋設污水下水道管線補償要點」 等相關規定辦理。另辦理公共工程支付民間管線業者管線遷移費用,如係因合 法行使公權力行為衍生之損失補償,應編列支付民間管線業者之管線遷移補償 費。 (四)拆遷補償及遷移費之調整費:包括建築物拆遷補償費、農林作物及魚類、禽畜 、墳墓遷葬補償費、公共設施管線遷移費、其他補償費等為配合物價變動之調 整費用。第一年不予編列拆遷補償及遷移費之調整費;第二年起按行政院主計 總處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之近十年平均年增率,於預定執行最後目標年度依複 利法估算一次編足。 (五)工作費:為辦理用地取得、拆遷補償及遷移等業務,所需之各項作業管理費用 ,包括地籍資料蒐集、地籍現況測量、召集地主說明興辦工程之目的與計畫、 召開協議價購會議、辦理都計變更、地籍假分割、地上物查估、呈報徵收、徵 收後之地方政府作業等費用,並依下列原則估算: 1.參照「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支用要點」規定辦理,工程 內列有補償費者,工程機關按補償費 0.4%提列工作費,非工程機關按補償 費 0.5%提列工作費。 2.土地或地上物補償費於徵收工作完竣後所補列之補償費差額不得提列工作費 。 3.用地取得部分得提列工作費外,並得依申報地價0.1%編列土地登記規費。
- 十六、單位預算書之表達: (一)施工費之表達,以按主要分項工程費用條列表達為原則。 (二)施工費、工程管理費、工作費、工程預備費、委託技術服務費、用地取得及拆 遷補償費、施工期間利息、其他法令規定及間接工程成本所含各項費用均應明 確表達。但工程預備費得作為配合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經費使用。 (三)「物價調整費」應內含於工程預備費內一併表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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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3-2012
臺北市政府工程經費估算原則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6 年 09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臺北市政府(106)府授工土字第10632072100號函修正第2、3、11、12、16點條文;並自函頒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