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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1-01-203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人管字第1133007685號函修正第2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
  • 二、本會置委員三十三人至三十五人,召集人由市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 ,由市長指派之副市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有關人員依規定 程序聘(派)兼之: (一)民政局代表一人。 (二)財政局代表一人。 (三)教育局代表一人。 (四)交通局代表一人。 (五)勞動局代表一人。 (六)都市發展局代表一人。 (七)消防局代表一人。 (八)資訊局代表一人。 (九)法務局代表一人。 (十)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服務使用者代表二十二人至 二十四人。 前項本府各機關代表,應薦派簡任層級以上人員兼任。 第一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依規定程序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 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全體委員任一性別及第一項第十款服務使用者代表,均不得低於全體 委員全數三分之一;並應有原住民之代表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專家學 者至少一人。 本會委員於聘(派)任期間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衛生局簽報市 長核定後解聘(派)之: (一)涉及刑事案件經起訴或通緝。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藉職務之便,以圖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 (四)言行品德或聲譽不佳,有損本府形象。 (五)因故無法行使職權。 (六)違反行政程序法迴避之規定。 解聘(派)案件核定後,由衛生局辦理解聘(派)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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