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立文獻館(以下簡稱本館)為發揮史料文物推廣應用之功能, 將本館典藏品提供非營利性展覽使用,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典藏品,係指本館典藏之史料文物。
- 四、凡向本館借展典藏品,須於一個月前以正式公文先洽本館,填具「展 場設施調查表」(如附件一),經本館評估符合標準後,填具「典藏 品提借申請單」(如附件二 A 面)及簽訂「臺北市立文獻館典藏品 借展合約書」(如附件三),並提交提借期間「牆對牆」時價金額保 險單,始得同意借出。但本館典藏品中,倘有狀況不適借出者,本館 將不出借。
- 五、借展期間以三個月為原則,如須延長,應於借用期限屆滿前 7 日通 知本館,經本館同意後延長之,延長借用以一次為限。如屬長期借展 者,另以專案辦理。
- 九、借展之典藏品於展示時,應逐件標明「臺北市立文獻館典藏」字樣。 非經本館同意,所借展之典藏品皆不得用任何方法重製、典藏、出售 或轉借。
- 十、借展期間,如有破壞、污損或遺失等突發事件,借展單位應速與本館 相關人員聯繫,並填具「作品損壞狀況報告書」(如附件五),且負 修復與賠償責任。
- 十一、前項作品之賠償,應以本館所開列保險額或實際修復經費為計價基 礎,借展單位不得異議。
- 十二、借展單位應於借用期限屆滿 10 日內歸還借展作品,經本館人員檢 視點交,並核對典藏品狀況無誤後,再填具「典藏品歸還註銷單」 (如附件二 B 面),始完成歸還手續。
- 十三、如有違反本要點之相關規定,本館得終止借用,並停止借展權利一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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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4-304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5 年 03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532701000號令修正名稱及第1、2、4、5、9~13點條文;並溯及自103年2月23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文獻委員會典藏品借展作業要點;新名稱:臺北市立文獻館典藏品借展作業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