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大地工程 處、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以下簡稱翡管局)、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以下統稱執行機關)辦理河川或水庫上游攔砂設施或攔河設施之疏濬 (不含淤泥)及水庫蓄水範圍淤積物(不含淤泥)清理時,有統一標 準作業規定依循,特訂定本須知。
- 二、執行機關辦理水庫淤泥浚渫或疏通河道無土石外運者,不適用本須知 。
- 三、執行機關應於每年十二月至翌年三月間,依河床沖淤變化檢討調整二 年期河川整體疏濬評估計畫內容。
- 四、執行機關對於轄管河川、水庫遭颱風、豪雨、土石流、地震、山崩或 因自然水文地理條件致河道變遷或土石淤積時,應依下列原則本於專 業認定以緊急疏濬或一般疏濬方式辦理: (一)緊急疏濬:河川之變遷或土石淤積足以妨礙河川排洪影響河防安全 或水利建造物無法發揮原有功能時,為恢復其通洪能力或水利構造 物、取水設施之功能時,辦理緊急疏濬。 (二)一般疏濬:河川之變遷或土石淤積未達前款情事時,為配合政策( 砂石供應、或航道、或景觀等需求)、預防性之疏濬或水庫上游攔 砂設施之疏濬。
- 五、對於經檢討屬為維持河川正常機能之災害復原重建疏濬工程者,由執 行機關確認,得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免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經報工務局及環保局備 查後逕行辦理之。
- 六、執行機關對於其他機關、團體、人民反映或建議辦理疏濬案件,得邀 請有關人員、專家學者勘查後檢討辦理。
- 七、執行機關辦理第四點第一款之緊急疏濬者,得採用下列第一款或第二 款方式辦理;辦理第四點第二款之一般疏濬者,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辦 理疏濬工程或許可採取土石: (一)依經濟部水利署訂頒中央管河川疏濬採售分離作業要點(以下簡稱 採售分離作業要點)辦理疏濬兼供土石採售分離(以下簡稱採售分 離)。 (二)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發包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者(以下簡稱採 售合一)。但應符合第八點及第九點之規定。 (三)擬採用不同於前二款疏濬及採取土石方法者,敘明理由簽報本府核 定後辦理
- 八、執行機關辦理疏濬工程,以採售分離方式辦理為原則。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以採售合一方式辦理: (一)屬於開工後工期二個月內完成之緊急疏濬。 (二)規劃疏濬量十萬立方公尺以下(實方)。 (三)河川治理工程併辦疏濬工程或併辦(剩餘)土石標售。 (四)石材無供營建骨材利用價值(部分河段材質較差之土石)。 (五)運距遠。 (六)廠商無購買意願。 (七)地形不佳。 (八)其他特殊原因。 執行機關除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得逕依採售合一 方式辦理外,其餘各款難以採售分離方式辦理者,應述明理由經簽報 本府同意後始得為之。
- 九、執行機關辦理疏濬工程應就實際需求、治理目標,並確實考量河防及 其他建造物安全與功能,除緊急疏濬外,應依執行機關首長或其授權 人員核定之疏濬計畫書辦理。 屬翡管局設置之上游攔砂及其相關設施之疏濬清理或水庫蓄水範圍淤 積物之清理者,其疏濬計畫書或淤積清理計畫書授權該局局長核定。
- 十、執行機關辦理疏濬工程時,其土石外運之管制方式應以第十一點重量 法管制為原則。但有第八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八款 規定情形,得採用第十二點體積法管制。惟屬第八點第一項第二款情 形者,因災害或其他情形增加之疏濬量超過實方三萬立方公尺者,應 另案檢討辦理。如現場腹地不足或其他因素致無法採重量法管制時, 執行機關得敘明理由簽報上級機關核可後改採體積法管制。
- 十一、重量法以地磅秤重管制作業如下: (一)執行機關應於出入口管制站、洗車設備、地磅及影像監控系統設 置完成及設立界樁、標示牌、標示圖後,始得同意土石外運或通 知廠商繳費取貨。 (二)裝載砂石之車輛進入管制站,管制站人員應於檢查提貨單(或感 應卡)等符合規定後,進行空車磅秤,並記錄廠商名稱、車號、 空車重量,始得同意進入裝載。 (三)裝載砂石後之車輛,應回管制站處磅秤。如磅秤後重量超過規定 ,管制站人員應令立即卸料至符合規定,並記錄廠商名稱、車號 、載料重量後,車輛始得離開工區。
- 十二、體積法以載運車輛體積管制作業如下: (一)執行機關應於出入口管制站、洗車設備及影像監控系統設置完成 及設立界樁、標示牌、標示圖後,始得同意土石外運或通知廠商 繳費取貨。 (二)裝載砂石之車輛進入管制站,管制站人員應於檢查提貨單(或感 應卡)等及車斗尺寸後,記錄廠商名稱、車號,始得同意進入裝 載。 (三)裝載砂石後之車輛,應回管制站檢查裝載量,如裝載量超過規定 ,管制站人員應令立即卸料至符合規定,並記錄廠商名稱、車號 後,車輛始得離開工區。
- 十三、疏濬工程無法同時辦理土石販售時,得於疏濬採取後於河川區域外 適當地點先行暫置,其疏濬採取及土石外運管制作業準用本須知「 肆、採售合一」之規定辦理。
- 十四、執行機關應以自辦疏濬工程為原則。如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者,代辦 機關之發包及施工管理事項準用本須知「參、採售分離」或「肆、 採售合一」辦理。
- 十五、位於河川內之橋梁或其他水工構造物之管理權責機關(構)基於其 建造物安全需要,而需辦理疏濬者,應依河川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辦理。
- 十六、執行機關以採售分離方式辦理疏濬工程者,除依第九點規定擬訂疏 濬計畫書外,應依採售分離作業要點規定研提疏濬土石採售分離作 業計畫書(以下簡稱採售分離計畫書),簽報本府核定。 屬水庫蓄水範圍淤積物清理者,應將採售分離計畫內容併入其清理 計畫,授權翡管局局長核定。 依第十四點委託代辦者,應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委託 代辦作業要點辦理。
- 十七、採售分離發包作業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採售分離計畫書經核定實施後,除屬水庫蓄水範圍淤積物之清理 得以最近一期淤積測量資料為設計基準外,執行機關應即辦理現 場測設,依疏濬計畫及採售分離作業要點成立預算書,並區分疏 濬採取、監控管理及土石販售三類作業。 (二)疏濬採取作業除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招標外,為加速河川水庫疏濬 或配合國軍訓練需要,得經由本府商請國防部協助河川水庫疏濬 採取作業。 (三)監控管理作業措施應包括疏濬界樁之設立、疏濬採取之定期檢測 (委外辦理者為檢測標)、管理人力(委外辦理者為保全標)、 管制設施(含地磅、管制站及影像監控系統)及其他管理維護措 施等,由執行機關視人力情形自行辦理或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委外 辦理。 (四)承攬採取之廠商,不得同時購買該工程之土石,且承攬採取或購 買土石之廠商亦不得同時承攬該工程之檢測標或保全標。其屬不 同廠商但其代表人或負責人相同者,亦同。
- 十八、土石販售作業參照經濟部水利署訂頒河川水庫疏濬採售分離土石申 購作業規定、經濟部水利署多數平均價決標標售土石處理原則或依 執行機關簽報本府同意之販售制度辦理。
- 十九、採售分離施工管理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承包商應依契約約定設立界樁、標示牌、標示圖,並提送環境污 染防制計畫及施工計畫,經執行機關現地會勘會測、審查後,始 得進行河川疏濬作業。 (二)承包商應依契約約定將工作人員通行證及施工機具、車輛識別證 送執行機關備查,無識別證及通行證之人員、機具及車輛均不得 進入工區。 (三)土石外運管制作業依第十點至第十二點規定辦理。
- 二十、河川疏濬工程採售分離之檢測查驗及違規處理如下: (一)執行機關對於河川之採取作業,自工程開工日起,應依其界樁至 少於每月疏濬採取之日(係指疏濬期間,因作業造成河床地形地 貌變化之日)檢測一次,並得隨時辦理抽查檢測。 (二)承包商應依契約約定之時間辦理施工河段之深度範圍自主檢測並 檢附相關紀錄、報告及照片送執行機關備查。 (三)執行機關對於承包商所送檢測資料,應依契約約定辦理複測,亦 得併第一款檢測辦理。 (四)經抽查檢測或複測查驗,如發現超挖、濫採或與計畫圖說不符等 規定情事,經依契約約定之檢測標準,認定如屬過失之誤差,執 行機關應要求立即停止採取或停工並限期改善;如屬惡意違反規 定者,除依契約罰款、終止契約外,並依法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經發現將採取之砂石裝載於未有提貨單(或感應卡)等之砂石車或 未經同意擅自於規定時間外出貨予提貨者,執行機關得依契約罰款 、終止契約外,或依法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水庫蓄水範圍淤積物之清理或水庫上游攔砂設施之疏濬逕依載運重 量或體積管制採取量辦理,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二十一、因天然災害,致疏濬河段產生土石淤積或遭沖刷而與公告之販售 數量不一,或發現原計畫疏濬土石數量測量有誤之情事者,應依 採售分離作業要點第九點規定及契約約定辦理。
- 二十二、執行機關以採售合一辦理疏濬工程時,依第九點規定之疏濬計畫 辦理。但屬第八點第一項第三款者,依河川治理工程之計畫核定 程序辦理。依第十四點規定委託代辦者,應詳述需委託理由簽報 本府同意後辦理。
- 二十三、採售合一發包作業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執行機關應依核定之疏濬計畫書內容編製年度預算書,並依政 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招標作業。 (二)監控管理作業措施應包括疏濬界樁之設立、疏濬採取之定期檢 測(委外辦理者為檢測標)、管理人力(委外辦理者為保全標 )、管制設施(含地磅、管制站及影像監控系統)及其他管理 維護措施等,由執行機關視人力情形自行辦理或依政府採購法 規定委外辦理。 (三)承攬採售之廠商,不得同時承攬該工程之檢測標或保全標。其 屬不同廠商但其代表人或負責人相同者,亦同。 (四)屬行政院函頒河道搶險搶通復舊及有價土石處理原則規定之情 形者,應另依該規定辦理。 公告招標時應明訂依土石外運之管制方式採重量或採土石鬆方體 積計算數量及計價,並敘明於土石外運數量達契約數量(含已辦 理變更數量者)時即應停止採取土石及外運。
- 二十四、採售合一施工管理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承包商應依契約約定,設立界樁、標示牌、標示圖,並提送交 通管制、環境污染防制計畫及施工計畫,經執行機關現地會勘 會測、審查符合規定後,始得進行河道疏濬作業。 (二)承包商應依契約約定,將工作人員通行證及施工機具、車輛識 別證送執行機關備查,無識別證及通行證之人員、機具及車輛 均不得進入工區。 (三)土石外運管制作業依第九點至第十一點規定辦理。
- 二十五、採售合一之檢測查驗及違規處理準用第二十點第一項及第三項規 定辦理。
- 二十六、有第二十一點情事發生時,應依契約約定辦理。 前項如涉及設計原則及預算之變更者,應依相關規定程序完成設 計圖說變更後,其變更部分始得作業。
- 二十七、執行機關辦理疏濬工程應視地方民意反應,於必要時召開地方說 明會。
- 二十八、執行機關依本須知辦理疏濬工程,得視實際需要成立臨時查驗小 組,並邀集相關單位派員參加。
- 二十九、執行機關應將每年之年度疏濬工程或採取土石計畫資料,先行函 送相關地方檢察署(國土保育專組)參考,以便事先防範弊案發 生。並視實際需要訪洽地方檢察署簡報說明該年度疏濬工程內容 、管理方式及請求協助事項。 執行機關除前項年度計畫外,於其後增加之疏濬工程或採取土石 計畫,亦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三十、執行機關應於各該疏濬工程或採取土石案件開工前,將疏濬採取土 石之範圍、深度及期限等相關資料函送當地管轄區域地方檢察署並 副知警察機關與調查機關參考;疏濬採取土石計畫完工(完竣)後 亦同。
- 三十一、執行機關人員於執行期間如有遭受外力脅迫時,應即透過執行機 關政風單位及聯繫窗口向檢、警等單位反映。
- 三十二、需辦理疏濬河段如跨及河川界點上下游、橋梁、隧道或其他水工 構造物者,由執行機關與相關權責機關協調辦理。
- 三十三、執行機關辦理疏濬河段,如涉及其他機關轄管區域時,應先行會 商相關主管權責機關同意後辦理之。
- 三十四、疏濬作業河段須挖除之公共設施有涉及工程品質尚在司法偵審案 件或其他疑慮者,其有立即開挖之必要時,應先行拍照或錄影存 證,並知會法院、管轄區域地方檢察署、調查機關開工時間;其 無立即開挖之必要者,應函請法院、管轄區域地方檢察署、調查 機關、工程單位及權責機關會勘,經法院、管轄區域地方檢察署 、調查機關確認無保全證據或已完成證據保全之程序後,再行施 工。
- 三十五、執行機關辦理區域排水疏濬,得準用本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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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6-3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北市工水字第1096051309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5點;並自109年9月15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河川水庫疏濬標準作業規範;新名稱:臺北市河川水庫疏濬須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