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依本原則申請之建造執照應符合下列規定。未符合規定者,不予核發 建造執照: (一)單戶室內面積須大於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但文化藝術工作室另依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之規定認定之。 (二)各樓層廁所、排煙室、管道間、機電設備空間及茶水間等應集中配 置,不得連接專有或約定專用空間,並應由公共空間進出,且不得 約定專用。但以厚度三十公分以上牆壁隔絕者,得與專有或約定專 用空間連接。 (三)各戶室內隔間面積以室內面積三分之一為限,扣除隔間所餘面積應 達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 (四)於建造執照注意事項附表加註:「起造人應依原核定用途使用,並 將建築物用途詳細告知各承買戶,除於公寓大廈管理規約草約中明 確記載外,產權移轉時應列入交代且須轉載於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中 。施工中應加強樣品屋及預售中心之管理,樣品屋、實品屋及圖說 應符合發照圖說及用途,並於現場張貼公告說明。現場如作核准用 途以外之使用,均視為違規使用,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處理。」 (五)起造人須切結:「確實作 OOOOO 使用,如誤導民眾為住宅用途, 或有不實廣告惡意欺瞞等行為,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而受 處罰,或受敗訴判決確定時,廢止建造執照。」 (六)如以策略性產業或類似用途作為申請用途且每戶面積小於三百平方 公尺應依下列規定繳納保證金: 1.繳納保證金按戶收取。 2.繳納保證金之計算依建築基地當期公告現值乘零點四五乘每戶樓 地板面積(單位:平方公尺)之金額。 3.單戶面積大於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保證金可折半計算。 4.建造執照保證金於該建案領得使用執照前繳納。 5.保證金繳納後由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存入專戶存款。保證金除以 現金繳納外,得提供等值之無記名政府公債、定期存款單、銀行 開立之本行支票繳納或取具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金融機構之書 面保證。但書面保證應以該金融機構營業執照登記有保證業務者 為限。 6.所提供之金融機構書面保證或辦理質權設定之定期存款單,應加 註拋棄行使抵銷權及先訴抗辯權。 7.因作為住宅或其他違反都市計畫之使用時,該保證金予以沒入, 並納入都市發展局年度預算或預算外收入。 (七)前款所稱「類似用途」不包括下列各項: 1.「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使用項目組別第五十一至 第五十六組。 2.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四章檢討用途。 臺北市南港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劃定之產業生活特定 專用區不適用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
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11-304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臺北市政府(110)府都建字第11061824621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條文;並自110年11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