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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1-02-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北巿衛疾字第104375395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點;並自104年8月1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以下 簡稱本法)事件,依法而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 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權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七條第一項

     

    2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一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三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一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4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四項

    16

    得加重部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開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第十六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一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二項

     

    22

    審酌規定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第十八條第一項

     

  • 三、本局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

    醫師或醫師以外人員利用傳播媒體發表傳染病流行疫情或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防治措施之相關訊息,有錯誤、不實,致嚴重影響整體防疫利益或有影響之虞,經主管機關通知其更正,未立即更正。

    第九條
    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

    處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九萬元至二十七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十八萬元至三十六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二十七萬元至四十五萬元罰鍰。

    2

    政府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或其他第三人,洩漏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姓名、病歷或病史等有關資料。

    第十條
    第六十四條第四款

    處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九萬元至二十七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十八萬元至三十六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二十七萬元至四十五萬元罰鍰。

    3

    對於傳染病病人、施予照顧之醫事人員、接受隔離治療者、居家檢疫者、集中檢疫者及其家屬者,予以歧視;或未經其等同意,即予錄音、錄影或攝影。

    第十一條
     
    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

    1.處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得逕行強制處分。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八萬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第二次處四萬五千元至十一萬五千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3.第三次以上處八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4.前述任一款情形,並得逕行強制處分。

    4

    除經主管機關基於傳染病防治需要限制者外,政府機關(構)、民間團體、事業或個人拒絕傳染病病人就學、工作、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待遇者。

    第十二條
     
    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

    1.處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得逕行強制處分。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八萬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第二次處四萬五千元至十一萬五千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3.第三次以上處八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4.前述任一款情形,並得逕行強制處分。

    5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對其收治傳染病病人之指示。

    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六十五條第二款

    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三十萬元至九十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六十萬元至一百二十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九十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罰鍰。

    6

    醫療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疫藥品、器材與防護裝備儲備、調度、屆效處理之規定;或拒絕主管機關查核。

    第二十條第二項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八萬元罰鍰,並逕行強制處分。
    2.第二次處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罰鍰,並逕行強制處分。
    3.第三次以上處十八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並逕行強制處分。

    7

    對於各種已經證實媒介傳染病之飲食物品、動物或動物屍體,未依地方主管機關所為禁止或處置之規定辦理;或對於有媒介傳染病之虞之動物,未依主管機關所為禁止或處置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第六十八條

    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予以一年以下停業之處分。

    1.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八萬元罰鍰,並逕行強制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予以一年以下停業之處分。
    2.第二次處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罰鍰,並逕行強制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予以一年以下停業之處分。
    3.第三次以上處十八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並逕行強制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予以一年以下停業之處分。

    8

    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依地方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蚊、蠅、蚤、蝨、鼠、蟑螂及其他病媒孳生源。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

    1.處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情節重大者,必要時,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1.第一次處三千元至九千元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第二次處六千元至一萬二千元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3.第三次以上處九千元至一萬五千元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4.前述任一款情形,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情節重大者,必要時,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9

    醫療機構未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預防接種政策。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六十五條第三款

    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三十萬元至九十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六十萬元至一百二十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九十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罰鍰。

    10

    醫療機構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進行之預防接種查核。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八萬元罰鍰,並逕行強制處分。
    2.第二次處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罰鍰,並逕行強制處分。
    3.第三次以上處十八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並逕行強制處分。

    11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於疫苗檢驗合格封緘時,所定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之繳交期限。

    第三十條第四項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八萬元罰鍰,並逕行強制處分。
    2.第二次處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罰鍰,並逕行強制處分。
    3.第三次以上處十八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並逕行強制處分。

    12

    醫療機構人員於病人就診時,未詢問其病史、就醫紀錄、接觸史、旅遊史或其他與傳染病有關之事項;或病人或其家屬,未據實陳述前開與傳染病有關事項。

    第三十一條
     
    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

    1.處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得逕行強制處分。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八萬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第二次處四萬五千元至十一萬五千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3.第三次以上處八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4.前述任一款情形,並得逕行強制處分。

    13

    醫事機構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對其執行感染控制工作之輔導或查核。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八萬元罰鍰,並逕行強制處分。
    2.第二次處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罰鍰,並逕行強制處分。
    3.第三次以上處十八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並逕行強制處分。

    14

    醫事機構未配合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感染控制工作。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

    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按次處罰之。

    1.第一次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六萬元至十八萬元罰鍰;必要時,按次處罰之。
    2.第二次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罰鍰;必要時,按次處罰之。
    3.第三次以上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十八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必要時,按次處罰之。

    15

    醫療機構執行感染控制之措施,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

    第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

    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按次處罰之。

    1.第一次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六萬元至十八萬元罰鍰;必要時,按次處罰之。
    2.第二次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罰鍰;必要時,按次處罰之。
    3.第三次以上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十八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必要時,按次處罰之。

    16

    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安置(教養)機構、矯正機關或其他類似場所,未防範機關(構)或場所內發生感染;或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

    1.處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得逕行強制處分。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八萬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第二次處四萬五千元至十一萬五千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3.第三次以上處八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4.前述任一款情形,並得逕行強制處分。

    17

    違反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對轄區一定地域農漁、畜牧、游泳或飲用水所為之限制、禁止或處理。

    第三十五條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八萬元罰鍰,並逕行強制處分。
    2.第二次處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罰鍰,並逕行強制處分。
    3.第三次以上處十八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並逕行強制處分。

    18

    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所定之檢查、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

    第三十六條
     
    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處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1.第一次處三千元至九千元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第二次處六千元至一萬二千元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3.第三次以上處九千元至一萬五千元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19

    各機關(構)、團體、事業或人員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拒絕、規避或妨礙地方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之下列措施之一:
    一、管制上課、集會、宴會或其他團體活動。
    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
    三、管制特定區域之交通。
    四、撤離特定場所或區域之人員。
    五、限制或禁止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出入特定場所。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八萬元罰鍰,並逕行強制處分。
    2.第二次處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罰鍰,並逕行強制處分。
    3.第三次以上處十八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並逕行強制處分。

    20

    各機關(構)、團體、事業或人員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
     
    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

    處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1.第一次處三千元至九千元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第二次處六千元至一萬二千元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3.第三次以上處九千元至一萬五千元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1

    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於傳染病發生時,拒絕、規避或妨礙地方主管機關人員會同警察等有關機關人員所為之防疫工作。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

    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八萬元罰鍰,並逕行強制處分。
    2.第二次處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罰鍰,並逕行強制處分。
    3.第三次以上處十八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並逕行強制處分。

    22

    醫師診治病人或檢驗、解剖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未立即採行必要之感染控制措施、未報告當地主管機關、未於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時限內完成病例報告或報告不全,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補正而未完成補正,或未先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並獲證實,即對外說明相關個案病情。醫師拒絕、規避或妨礙提供傳染病病人或疑似疫苗接種後產生不良反應個案之就醫紀錄、病歷、相關檢驗結果、治療情形或解剖鑑定報告等資料,或提供之資料不全,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補正而未完成補正。

    第三十九條
     
    第六十四條第一款

    處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九萬元至二十七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十八萬元至三十六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二十七萬元至四十五萬元罰鍰。

    23

    法醫師檢驗、解剖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未立即採行必要之感染控制措施、未報告當地主管機關,或未於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時限內完成病例報告或報告不全,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補正而未完成補正。法醫師拒絕、規避或妨礙提供傳染病病人或疑似疫苗接種後產生不良反應個案之就醫紀錄、病歷、相關檢驗結果、治療情形或解剖鑑定報告等資料,或提供之資料不全,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補正而未完成補正。

    第三十九條
     
    第六十四條第二款

    處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九萬元至二十七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十八萬元至三十六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二十七萬元至四十五萬元罰鍰。

    24

    醫事機構拒絕、規避或妨礙提供傳染病病人或疑似疫苗接種後產生不良反應個案之就醫紀錄、病歷、相關檢驗結果、治療情形或解剖鑑定報告等資料,或提供之資料不全,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補正而未完成補正。

    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
     
    第六十五條第三款

    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三十萬元至九十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六十萬元至一百二十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九十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罰鍰。

    25

    醫師以外醫事人員執行業務,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時,未即報告醫師,或未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報告當地主管機關。

    第四十條第一項
     
    第六十四條第三款

    處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九萬元至二十七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十八萬元至三十六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二十七萬元至四十五萬元罰鍰。

    26

    下列人員發現未經醫師診斷或檢驗之疑似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未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一、病人或死者之親屬或同居人。
    二、旅館或店鋪之負責人。
    三、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駕駛人。
    四、機關、學校、學前教(托)育機構、事業、工廠、礦場、寺院、教堂、殯葬服務業或其他公共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
    五、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安置(教養)機構、矯正機關及其他類似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
    六、旅行業代表人、導遊或領隊人員。

    第四十二條
     
    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

    1.處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得逕行強制處分。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八萬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第二次處四萬五千元至十一萬五千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3.第三次以上處八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4.前述任一款情形,並得逕行強制處分。

    27

    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或相關人員,拒絕、規避或妨礙地方主管機關於接獲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報告或通知時所為之檢驗診斷、調查及處置。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

    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八萬元罰鍰,並逕行強制處分。
    2.第二次處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罰鍰,並逕行強制處分。
    3.第三次以上處十八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並逕行強制處分。

    28

    傳染病病人違反主管機關所為之下列處置措施:
    一、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病人,未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
    二、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病人,未遵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防治措施處置。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

    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八萬元罰鍰,並逕行強制處分。
    2.第二次處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罰鍰,並逕行強制處分。
    3.第三次以上處十八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並逕行強制處分。

    29

    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時,未依指示於隔離病房內接受治療或任意離開隔離病房。

    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

    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八萬元罰鍰,並逕行強制處分。
    2.第二次處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罰鍰,並逕行強制處分。
    3.第三次以上處十八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並逕行強制處分。

    30

    傳染病檢體,未由醫師採檢為原則;接觸者檢體,未由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採檢;環境等檢體,未由醫事人員或經採檢相關訓練之人員採檢。採檢之實施,醫事機構負責人未負督導之責。病人或有關人員拒絕、規避或妨礙對於前開採檢。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

    1.處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得逕行強制處分。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八萬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第二次處四萬五千元至十一萬五千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3.第三次以上處八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4.前述任一款情形,並得逕行強制處分。

    31

    第一類及第五類傳染病之相關檢體,未送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地方主管機關、醫事機構、學術或研究機構檢驗;其他傳染病之檢體,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認可之衛生、醫事機構、學術或研究機構檢驗。檢驗結果,未報告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

    1.處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得逕行強制處分。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八萬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第二次處四萬五千元至十一萬五千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3.第三次以上處八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4.前述任一款情形,並得逕行強制處分。

    32

    醫事機構對於傳染病檢體,未予實施消毒或銷毀。病人或有關人員拒絕、規避或妨礙前開傳染病檢體之消毒或銷毀。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

    1.處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得逕行強制處分。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八萬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第二次處四萬五千元至十一萬五千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3.第三次以上處八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4.前述任一款情形,並得逕行強制處分。

    33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有關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檢體及其檢出病原體之保存規定。

    第四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條第一項第四款

    處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1.第一次處三千元至九千元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第二次處六千元至一萬二千元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3.第三次以上處九千元至一萬五千元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34

    違反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所為之留驗、遷入指定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或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處置之命令。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

    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八萬元罰鍰,並逕行強制處分。
    2.第二次處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罰鍰,並逕行強制處分。
    3.第三次以上處十八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並逕行強制處分。

    35

    傳染病病人移居他處或死亡時,醫事機構或該管主管機關未視實際情況,就其原居留之病房或住(居)所內外,施行必要之消毒或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四十九條
     
    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

    1.處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得逕行強制處分。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八萬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第二次處四萬五千元至十一萬五千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3.第三次以上處八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4.前述任一款情形,並得逕行強制處分。

    36

    醫事機構對於因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未施行消毒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五十條第一項
     
    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

    1.處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得逕行強制處分。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八萬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第二次處四萬五千元至十一萬五千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3.第三次以上處八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4.前述任一款情形,並得逕行強制處分。

    37

    死者家屬或殯葬服務業者,拒絕、規避或妨礙醫事機構或當地主管機關對於因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所施行之消毒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五十條第一項
     
    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

    1.處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得逕行強制處分。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八萬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第二次處四萬五千元至十一萬五千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3.第三次以上處八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4.前述任一款情形,並得逕行強制處分。

    38

    死者家屬對於經確認染患第一類傳染病之屍體,未於二十四小時內、染患第五類傳染病之屍體,未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入殮或火化;對於其他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有特殊原因未能火化時,未經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即予深埋。

    第五十條第四項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

    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八萬元罰鍰,並逕行強制處分。
    2.第二次處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罰鍰,並逕行強制處分。
    3.第三次以上處十八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並逕行強制處分。

    39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報導流行疫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第五十二條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

    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八萬元罰鍰,並逕行強制處分。
    2.第二次處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罰鍰,並逕行強制處分。
    3.第三次以上處十八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並逕行強制處分。

    40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徵用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公共場所,設立檢疫或隔離場所,或徵調相關人員協助防治工作。

    第五十三條第二項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

    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八萬元罰鍰,並逕行強制處分。
    2.第二次處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罰鍰,並逕行強制處分。
    3.第三次以上處十八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並逕行強制處分。

    41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徵用或調用民間土地、工作物、建築物、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污染處理設施、運輸工具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防疫物資。

    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

    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八萬元罰鍰,並逕行強制處分。
    2.第二次處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罰鍰,並逕行強制處分。
    3.第三次以上處十八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並逕行強制處分。

    42

    入、出國(境)之人員,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施行之檢疫或措施。

    第五十八條第三項
     
    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

    1.處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得逕行強制處分。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八萬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第二次處四萬五千元至十一萬五千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3.第三次以上處八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4.前述任一款情形,並得逕行強制處分。

    43

    違反主管機關商請相關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運輸工具或其所載物品,採行必要防疫、檢疫措施之命令。入、出國(境)之運輸工具所有人、管理人、駕駛人或代理人,拒絕、規避或妨礙提供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或保持運輸工具之衛生。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
     
    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

    1.處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得逕行強制處分。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八萬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第二次處四萬五千元至十一萬五千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3.第三次以上處八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4.前述任一款情形,並得逕行強制處分。

    44

    違反主管機關於有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對於入、出國(境)之運輸工具或其所載物品,所為之下列限制或禁止命令:
    一、對運輸工具採行必要之管制或防疫措施。
    二、對輸入或旅客攜帶入國(境)之物品,令其退運或銷毀。
    三、對輸出或旅客隨身攜帶出國(境)之物品,準用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之處置。

    第六十條
     
    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1.處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得逕行強制處分。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八萬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第二次處四萬五千元至十一萬五千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3.第三次以上處八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4.前述任一款情形,並得逕行強制處分。

    45

    醫事機構,其所屬醫師或其他人員,經依本法第六十四條各款規定之一處罰。

    第六十五條第一款

    併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併處三十萬元至九十萬元罰鍰。
    2.第二次併處六十萬元至一百二十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併處九十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罰鍰。

    46

    學術或研究機構,其所屬人員違反本法第九條規定,經依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處罰。

    第六十六條

    併罰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併罰三十萬元至九十萬元罰鍰。
    2.第二次併罰六十萬元至一百二十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併罰九十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罰鍰。

  • 四、依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經查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者,應移請中 央主管機關處罰
  • 五、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而裁處罰鍰時,其有特別輕微或嚴重之情形者,於 法定處罰額度範圍內,得參照第二點參考表酌量減輕或加重,但應敘 明減輕或加重之理由。
  • 六、本基準所稱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係指同一違規行為人自本次違 反之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同項經裁罰處分之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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