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 營業場所負責人未指定專人為衛生管理人員,負責管理衛生事項及指導從業人員衛生管理工作。 第四條第一項 
 第二十條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三千元至七千元罰鍰。 
 2.第二次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七千元至一萬一千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一萬一千元至一萬五千元罰鍰。2 衛生管理人員未經本局或其審查認可機構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 第四條第二項 
 第二十條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三千元至七千元罰鍰。 
 2.第二次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七千元至一萬一千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一萬一千元至一萬五千元罰鍰。3 同一衛生管理人員同時擔任二家以上營業場所之衛生管理人員。 第四條第三項 
 第二十條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三千元至七千元罰鍰。 
 2.第二次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七千元至一萬一千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一萬一千元至一萬五千元罰鍰。4 營業場所未符合下列規定: 
 1.設置病媒防制設施,並維持其有效運作。
 2.寵物應繫以繩鍊或置於箱籠等予以適當管制。
 3.中央空調冷卻水塔設備,每半年應定期清洗消毒一次以上。
 4.室內應保持空氣流通,空氣中二氧化碳濃度應依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規定,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準。
 5.設置有效期限內之簡易外傷用藥品及器材。
 6.從業人員應穿著整潔之工作服。
 7.浴室業浴間應裝設緊急求救設施。
 8.維持環境整潔衛生。
 9.於明顯處張貼衛生標示,其標示內容由本局公告之。第六條 
 第二十一條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四千元至九千元罰鍰。 
 2.第二次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九千元至一萬四千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一萬四千元至二萬元罰鍰。5 營業場所之廁所未經常清潔、消毒、除臭,或其設施未符合下列規定: 
 1.採沖水式之便器。
 2.地面、臺度及牆壁,應使用不透水、不納且防滑之材料建築。
 3.設置洗手設備,並備清潔劑及紙巾或烘手器。
 4.設置有蓋垃圾桶,並隨時保持清潔。第七條 
 第二十一條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四千元至九千元罰鍰。 
 2.第二次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九千元至一萬四千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一萬四千元至二萬元罰鍰。6 營業場所負責人僱用之從業人員,未符合下列規定: 
 1.經健康檢查合格後始得從業,並應每年定期接受健康檢查。
 2.每年應至本局或本局審查認可之機構參加衛生講習。第八條第一項 
 第二十條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三千元至七千元罰鍰。 
 2.第二次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七千元至一萬一千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一萬一千元至一萬五千元罰鍰。7 規避、妨礙或拒絕本局之稽查或抽驗。 第九條第一項 
 第二十二條處負責人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違反,處負責人五千元至一萬二千元罰鍰。 
 2.第二次違反,處負責人一萬二千元至一萬九千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違反,處負責人一萬九千元至二萬五千元罰鍰。8 下列各項供消費者使用之物品,未符合使用後清潔消毒之規定: 
 1.盥洗用具、毛巾、浴巾、拖鞋等用品。
 2.被單、床單、被套、枕頭套等直接接觸消費者身體之寢具。
 3.理髮、美髮、美容相關器具。圍巾或頭墊,使用時直接接觸消費者身體者,其接觸部分應另加清潔軟紙。
 4.麥克風。
 5.其他經本局公告之物品。第十條第一項 
 第二十一條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四千元至九千元罰鍰。 
 2.第二次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九千元至一萬四千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一萬四千元至二萬元罰鍰。9 拋棄式之牙刷、刮鬍刀、拖鞋等物品,重複提供消費者使用。 第十條第二項 
 第二十一條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四千元至九千元罰鍰。 
 2.第二次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九千元至一萬四千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一萬四千元至二萬元罰鍰。10 美容美髮業之從業人員未遵守下列規定: 
 1.手部應保持清潔,工作前後應洗手。
 2.修面或美容時應戴口罩。
 3.發現消費者具有傳染性皮膚病時,應將接觸過之用具丟棄或洗淨消毒。第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違反,經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 人及從業人員一千元至二千 元罰鍰。 
 2.第二次違反,經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 人及從業人員二千元至三千 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違反,經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 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三千元至 五千元罰鍰。11 美容美髮業之營業場所未符合下列應有設備規定: 
 1.座椅。
 2.流水式盥洗臺。
 3.排水裝置。
 4.工具消毒設備。
 5.容納碎髮之有蓋容器。第十四條 
 第二十一條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四千元至九千元罰鍰。 
 2.第二次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九千元至一萬四千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一萬四千元至二萬元罰鍰。12 浴室業、游泳業,除溫泉浴池外,未符合下列規定: 
 1.水質澄清且無色、無臭,不得有浮沫、苔藻滋生。
 2.浴池或游泳池採用加氯方法消毒者,應備有水質酸鹼度及餘氯測定器,開放期間應每日作水質酸鹼與自由有效餘氯測定至少四次。但游泳業於夏季開放期間,應每二小時測定一次。
 3.前款測定之水質酸鹼值及餘氯量或其他相關物質,應符合本局公告之規定;經本局抽驗其水質酸鹼值及餘氯量或其他相關物質者,亦應符合前開規定。
 4.浴池或游泳池非採用加氯方法消毒者,應先報經本局核准。
 5.涉水池每日至少換水一次,換水時應將池內外洗刷清潔。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七款 
 第二十一條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四千元至九千元罰鍰。 
 2.第二次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九千元至一萬四千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一萬四千元至二萬元罰鍰。13 浴室業、游泳業,除溫泉浴池外,未符合下列規定: 
 1.業者應每個月自行汲取浴池水或游泳池水送檢一次,其送檢水質微生物指標及送檢單位,應符合本局公告之規定;經本局抽驗其水質微生物者,亦應符合前開指標規定。
 2.浴池或游泳池,不得有污水或工業廢水流入。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 
 第二十四條處負責人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1.第一次違反,處負責人二千元至五千元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2.第二次違反,處負責人五千元至八千元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3.第三次以上違反,處負責人八千元至一萬元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14 浴室業、游泳業之水質,除溫泉外,未依規定將自行汲取池水送檢測定結果及水質酸鹼值與自由有效餘氯測定結果,於營業場所明顯適當處公告,並保存一年,以備本局查核。 第十五條第二項 
 第二十一條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四千元至九千元罰鍰。 
 2.第二次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九千元至一萬四千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一萬四千元至二萬元罰鍰。15 溫泉浴池於使用期間,未保持浴池溢流狀態或浴池之邊緣未高於洗浴場所之地面。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十一條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四千元至九千元罰鍰。 
 2.第二次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九千元至一萬四千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一萬四千元至二萬元罰鍰。16 溫泉浴池業者未依規定每個月自行汲取溫泉水送檢一次,其送檢水質及送檢單位,未符合本局公告之規定;經本局抽驗其水質者,亦未符合前開規定。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二十四條處負責人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1.第一次違反,處負責人二千元至五千元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2.第二次違反,處負責人五千元至八千元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3.第三次以上違反,處負責人八千元至一萬元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17 溫泉業者每個月自行汲取池水送檢測定結果,未於營業場所明顯適當處公告,並保存一年,供本局查核。 第十六條第二項 
 第二十一條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四千元至九千元罰鍰。 
 2.第二次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九千元至一萬四千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一萬四千元至二萬元罰鍰。18 浴室業、游泳業營業場所之設施,未符合下列規定: 
 1.更衣區及淋浴區應男女分開設置,且經常保持清潔。
 2.沐浴場所應備有淋浴或沖洗設備。
 3.浴室之地面及臺度採易清洗且防滑材料建築;地面排水必須良好。
 4.備有水質遭污染之緊急應變措施。第十七條 
 第二十一條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四千元至九千元罰鍰。 
 2.第二次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九千元至一萬四千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一萬四千元至二萬元罰鍰。19 消費者在浴室業、游泳業之營業場所,有下列各項情事之一時,從業人員未勸阻其入池。 
 1.飲酒過量顯有醉態。
 2.患有傳染性眼疾或皮膚病。
 3.入池前未先卸妝及淋浴沖洗。
 4.攜帶寵物入池。
 5.其他經本局公告不宜入池之情事。第十八條 
 第二十五條處負責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違反,處負責人一千元至二千元罰鍰。 
 2.第二次違反,處負責人二千元至三千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違反,處負責人三千元至五千元罰鍰。20 游泳業營業場所未於每年開放或停用十日前,報本局備查。 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四千元至九千元罰鍰。 
 2.第二次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九千元至一萬四千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一萬四千元至二萬元罰鍰。
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1-02-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8)北市衛疾字第10830105761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條文;並自108年4月15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