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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2-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2)北市衛疾字第102545136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點;並自102年9月20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 自治條例事件,依法而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 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權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七條第一項

     

    2

    2

    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一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三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一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第十九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4

    4

    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四項

    16

    得加重部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開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依前開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第十六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一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二項

     

    22

    審酌部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十八條第一項

     

  • 三、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

    營業場所負責人未指定專人為衛生管理人員,負責管理衛生事項及指導從業人員衛生管理工作。

    第四條第一項
    第二十條

    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三千元至九千元罰鍰。
    2.第二次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六千元至一萬二千元罰鍰。
    3.第三次(含)以上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一萬二千元至一萬五千元罰鍰。

    2

    衛生管理人員未經本局或其審查認可機構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

    第四條第二項
    第二十條

    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三千元至九千元罰鍰。
    2.第二次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六千元至一萬二千元罰鍰。
    3.第三次(含)以上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一萬二千元至一萬五千元罰鍰。

    3

    同一衛生管理人員同時擔任二家(含)以上營業場所之衛生管理人員。

    第四條第三項
    第二十條

    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三千元至九千元罰鍰。
    2.第二次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六千元至一萬二千元罰鍰。
    3.第三次(含)以上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一萬二千元至一萬五千元罰鍰。

    4

    營業場所未符合下列規定:
    1.設置病媒防制設施,並維持其有效運作。
    2.寵物應繫以繩鍊或置於箱籠等予以適當管制。
    3.中央空調冷卻水塔設備,每半年應定期清洗消毒一次以上。
    4.室內應保持空氣流通,空氣中二氧化碳濃度應依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規定,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準。
    5.設置有效期限內之簡易外傷用藥品及器材。
    6.從業人員應穿著整潔之工作服。
    7.浴室業浴間應裝設緊急求救設施。
    8.維持環境整潔衛生。
    9.於明顯處張貼衛生標示,其標示內容由本局公告之。

    第六條
    第二十一條

    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四千元至一萬二千元罰鍰。
    2.第二次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八千元至一萬六千元罰鍰。
    3.第三次(含)以上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一萬六千元至二萬元罰鍰。

    5

    營業場所之廁所,其設施未符合下列規定:
    1.採沖水式之便器。
    2.地面、臺度及牆壁,應使用不透水、不納垢且防滑之材料建築。
    3.設置洗手設備,並備清潔劑及紙巾或烘手器。
    4.設置有蓋垃圾桶,並隨時保持清潔。

    第七條
    第二十一條

    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四千元至一萬二千元罰鍰。
    2.第二次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八千元至一萬六千元罰鍰。
    3.第三次(含)以上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一萬六千元至二萬元罰鍰。

    6

    營業場所負責人僱用之從業人員,未符合下列規定:
    1.經健康檢查合格後始得從業,並應每年定期接受健康檢查。
    2.每年應至本局或本局審查認可之機構參加衛生講習。

    第八條第一項
    第二十條

    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三千元至九千元罰鍰。
    2.第二次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六千元至一萬二千元罰鍰。
    3.第三次(含)以上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一萬二千元至一萬五千元罰鍰。

    7

    規避、妨礙或拒絕本局之稽查或抽驗。

    第九條第一項
    第二十二條

    處負責人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違反,處負責人五千元至一萬二千元罰鍰。
    2.第二次違反,處負責人一萬元至二萬元罰鍰。
    3.第三次(含)以上違反,處負責人一萬八千元至二萬五千元罰鍰。

    8

    下列各項供消費者使用之物品,未符合使用後清潔消毒之規定:
    1.盥洗用具、毛巾、浴巾、拖鞋等用品。
    2.被單、床單、被套、枕頭套等直接接觸消費者身體之寢具。
    3.理髮、美髮、美容相關器具。圍巾或頭墊,使用時直接接觸消費者身體者,其接觸部分應另加清潔軟紙。
    4.麥克風。
    5.其他經本局公告之物品。

    第十條第一項
    第二十一條

    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四千元至一萬二千元罰鍰。
    2.第二次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八千元至一萬六千元罰鍰。
    3.第三次(含)以上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一萬六千元至二萬元罰鍰。

    9

    拋棄式之牙刷、刮鬍刀、拖鞋等物品,重複提供消費者使用。

    第十條第二項
    第二十一條

    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四千元至一萬二千元罰鍰。
    2.第二次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八千元至一萬六千元罰鍰。
    3.第三次(含)以上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一萬六千元至二萬元罰鍰。

    10

    美容美髮業之從業人員未遵守下列規定:
    1.手部應保持清潔,工作前後應洗手。
    2.修面或美容時應戴口罩。
    3.發現消費者具有傳染性皮膚病時,應將接觸過之用具丟棄或洗淨消毒。

    第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一千元至三千元罰鍰。
    2.第二次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二千元至四千元罰鍰。
    3.第三次(含)以上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三千元至五千元罰鍰。

    11

    美容美髮業之營業場所未符合下列應有設備規定:
    1.座椅。
    2.流水式盥洗臺。
    3.排水裝置。
    4.工具消毒設備。
    5.容納碎髮之有蓋容器。

    第十四條
    第二十一條

    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四千元至一萬二千元罰鍰。
    2.第二次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八千元至一萬六千元罰鍰。
    3.第三次(含)以上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一萬六千元至二萬元罰鍰。

    12

    浴室業、游泳業之水質,除溫泉外,未符合下列規定:
    1.澄清且無色、無臭,不得有浮沫、苔藻滋生。
    2.浴池或游泳池採用加氯方法消毒者,應備有水質酸鹼度及餘氯測定器,開放期間每日作水質酸鹼值與自由有效餘氯測定至少四次。但游泳業於夏季開放期間,應每二小時測定一次。
    3.前款水質酸鹼值及餘氯量或其他相關物質,應符合本局公告之規定。
    4.浴池或游泳池非採用加氯方法消毒者,應先報經本局核准。
    5.涉水池每天至少換水一次,換水時應將池內外洗刷清潔。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七款
    第二十一條

    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四千元至一萬二千元罰鍰。
    2.第二次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八千元至一萬六千元罰鍰。
    3.第三次(含)以上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一萬六千元至二萬元罰鍰。

    13

    浴室業、游泳業之水質,除溫泉外,未符合下列規定:
    1.業者應每個月自行汲取浴池水或游泳池水送檢一次。其水質微生物指標及送檢單位,應符合本局公告之規定。
    2.浴池或游泳池,不得有污水或工業廢水流入。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
    第二十四條

    處負責人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1.第一次違反,處負責人二千元至六千元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2.第二次違反,處負責人四千元至八千元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3.第三次(含)以上違反,處負責人六千元至一萬元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14

    浴室業、游泳業之水質,除溫泉外,未依規定將自行汲取池水送檢測定結果及水質酸鹼值與自由有效餘氯測定結果,於營業場所明顯適當處公告,並保存一年,以備本局查核。

    第十五條第二項
    第二十一條

    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四千元至一萬二千元罰鍰。
    2.第二次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八千元至一萬六千元罰鍰。
    3.第三次(含)以上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一萬六千元至二萬元罰鍰。

    15

    溫泉浴池於使用期間,未保持浴池溢流狀態或浴池之邊緣未高於洗浴場所之地面。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十一條

    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四千元至一萬二千元罰鍰。
    2.第二次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八千元至一萬六千元罰鍰。
    3.第三次(含)以上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一萬六千元至二萬元罰鍰。

    16

    溫泉浴池業者未依規定每個月自行汲取溫泉水送檢一次,其水質及送檢單位,未符合本局公告之規定。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二十四條

    處負責人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1.第一次違反,處負責人二千元至六千元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2.第二次違反,處負責人四千元至八千元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3.第三次(含)以上違反,處負責人六千元至一萬元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17

    溫泉業者每個月自行汲取池水送檢測定結果,未於營業場所明顯適當處公告,並保存一年,以備本局查核。

    第十六條第二項
    第二十一條

    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四千元至一萬二千元罰鍰。
    2.第二次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八千元至一萬六千元罰鍰。
    3.第三次(含)以上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一萬六千元至二萬元罰鍰。

    18

    浴室業、游泳業營業場所之設施,未符合下列規定:
    1.更衣區及淋浴區應男女分開設置,且經常保持清潔。
    2.沐浴場所應備有淋浴或沖洗設備。
    3.浴室之地面及臺度採易清洗且防滑材料建築;地面排水必須良好。
    4.備有水質遭污染之緊急應變措施。

    第十七條
    第二十一條

    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四千元至一萬二千元罰鍰。
    2.第二次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八千元至一萬六千元罰鍰。
    3.第三次(含)以上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一萬六千元至二萬元罰鍰。

    19

    消費者在浴室業、游泳業之營業場所,有下列各項情事之一時,從業人員未勸阻其入池。
    1.飲酒過量顯有醉態。
    2.患有傳染性眼疾或皮膚病。
    3.入池前未先卸妝及淋浴沖洗。
    4.攜帶寵物入池。
    5.其他經本局公告不宜入池之情事。

    第十八條
    第二十五條

    處負責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違反,處負責人一千元至三千元罰鍰。
    2.第二次違反,處負責人二千元至四千元罰鍰。
    3.第三次(含)以上違反,處負責人三千元至五千元罰鍰。

    20

    游泳業營業場所未於每年開放或停用十日前,報本局備查。

    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

    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四千元至一萬二千元罰鍰。
    2.第二次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八千元至一萬六千元罰鍰。
    3.第三次(含)以上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一萬六千元至二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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