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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14-201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10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北市工採字第10430361900號函修正發布第5點
  • 五、稽查結果之處置 (一)稽查結果之回復期限 1.查核報告經本小組簽報核定後,應於二日內函送機關,機關並應於文到十四日 內,將改善情形函報本小組。 2.本小組對未於期限內函復缺失改善情形之機關,應於期限屆滿次日以電話催辦 ,並作成電話紀錄;逾期五日仍未回復者,應即發函催辦,直至結案為止。若 函文稽催超過二次以上者,本小組應彙整稽催結果,簽報追究機關相關人員之 責任。 3.機關回復稽查缺失改善情形,如經本小組要求再行檢討者,應於文到七日內, 將後續改善情形函報本小組,追蹤管制同前目規定。 (二)檢討機關之缺失改善情形 1.依機關回復內容,檢討採購案件稽查缺失及機關內控制度成效缺失是否已完成 改善。 2.本小組視機關函復缺失改善情形,得提出導正作為或解除列管。 (三)獎勵與懲處 1.受查案件經稽查結果,無違反政府採購法規且無延宕採購效率、採購品質有顯 著進步、或有相關事由經委員或本小組認應予獎勵者,本小組得建議就相關人 員辦理敘獎。 2.機關辦理採購案件經稽查結果缺失情形嚴重,且未確實檢討改進作為,本小組 得提報本府內部控制制度督導會報(以下簡稱內控督導會報)或公共工程督導 會報,並要求研提策進方案。倘未能積極改善致嚴重缺失仍一再發生,本小組 得要求機關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辦理採購作業 獎懲要點」檢討機關相關人員責任,機關並應予適當之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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