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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4-3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0 年 03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臺北市政府(100)府產業科字第100300742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4點;並自即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策略性產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新名稱:臺北市中小企業策略性及創新升級融資貸款實施要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活絡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 提供融資信用保證,以協助中小企業發展及創新、升級,特訂定本要 點。
  •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府產業局) 。 本市中小企業策略性及創新升級融資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資金來 源,由承貸金融機構提供資金辦理。
  • 三、於本市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中小企業,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 得申請本貸款: (一)從事資通訊、生物科技、綠色能源、健康照護、文化創意、休閒與 精緻農業、觀光旅遊或其他具有研發、設計、創意、特色等策略性 產業。 (二)具創新、升級之中小企業。
  • 四、本貸款貸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以下同)五百萬元。但本貸款之貸放 ,同一申請人以一次為限。
  • 五、本貸款用途,以購置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或營運週轉金為限 。但購置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者,應於申請日前六個月內已 完成購置;申請營運週轉金者應於申請日前實際營業一年以上。
  • 六、本貸款期限最長為五年,含本金寬限期限最長一年;每月繳付本息一 次,除寬限期外,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 七、本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 息百分之一點四五機動計息。
  • 八、本貸款由本府撥付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 金)五千萬元,信保基金提供相對資金五千萬元,合計一億元,辦理 本貸款履行保證責任所需之支出(含攤付訴訟費用)。本貸款設定信 用保證融資總金額以十億元為限。 本府及信保基金依前項規定提撥之金額不足履行保證責任時,雙方應 依第九點規定補足之。
  • 九、本貸款履行保證責任所需之支出,由本府及信保基金提供之資金各負 擔一半。
  • 十、本貸款應徵提貸款企業之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並得加徵其他具資力 之保證人。
  • 十一、貸款人依信保基金相關規定申請信用保證,其前一年度營業額達五 百萬元以上者,保證成數為九成;設立未滿一年或前一年度營業額 未達五百萬元者,保證成數為九成五。保證手續費以固定年費率百 分之零點五計算。
  • 十二、除信用保證費用及必要之徵信查詢規費外,承貸金融機構不得向申 請人收取任何額外費用。
  • 十三、申請本貸款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府產業局提出: (一)申請表一份。 (二)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 (三)事業計畫書一份。 (四)切結書一份。 (五)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一份。 (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一份。 (七)其他經本府產業局指定之必要證明文件。 前項第六款得經申請人同意由承貸金融機構協助申請,但申請費用 由申請人自行負擔。
  • 十四、本貸款由本府產業局設置臺北市中小企業策略性及創新升級融資貸 款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就申請人之資格、財務結構、 資金用途、營業情況、產業前景、貸款額度、貸款期限及寬限期年 限等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通過者,由本府產業局發給核定通知書 。 申請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承貸金融機構辦 理貸款,逾期未辦理者核定通知書失其效力,申請人應向本府產業 局重新提出申請。
  • 十五、審查小組成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產業局局長兼任; 餘由本府產業局二人、本府財政局、臺北市商業處、信保基金、臺 北市會計師公會各指派代表各一人與承貸金融機構指派代表二人兼 任。 審查小組成員均為無給職,須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理。
  • 十六、審查小組會議,每月召開一次,但視受理案件需要,得不定期召開 ,並邀請專家學者或相關單位派員列席。
  • 十七、審查小組會議之決議,應以審查小組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 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
  • 十八、審查小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迴避,不得參與審查: (一)本人或其配偶擔任申請人之任何職位或解任未滿一年。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人之負責人、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 人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配偶、直系親屬或三親等 以內之旁系血親關係。 (三)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人之負責人、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 人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共同經營事業或分享利益之 關係。 審查小組成員對審查過程獲悉之資訊,應予保密。
  • 十九、本貸款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達十億元,或逾期保證餘額加計代償餘 額達一億元時,即停止辦理本貸款。
  • 二十、本貸款不予核貸之條件,由本府產業局另定之。
  • 二十一、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貸金融機構應停止貸放,並提請審 查小組審議: (一)經向票據交換所查詢其所使用之票據受拒絕往來處分中,或知 悉其退票尚未清償註記之張數已達應受拒絕往來處分之標準者 。 (二)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或徵信過程知悉其有債務 本金逾期未清償、未依約定分期攤還已超過一個月、應繳利息 未繳付而延滯期間達三個月以上或有信用卡消費款項未繳納, 遭發卡銀行強制停卡等情形之一。但申請人逾欠債務或卡債已 清償者,不在此限。
  • 二十二、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本貸款,應確實依其核貸作業辦法、徵授信規 定及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 二十三、承貸金融機構應妥為保存本貸款相關資料,以備本府及信保基金 查核。
  • 二十四、本貸款申請所需書表,由本府產業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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