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活絡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 提供融資信用保證,以協助中小企業發展及創新、升級,特訂定本要 點。
-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 本市中小企業策略性及創新升級融資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資金來 源,由承貸金融機構提供資金辦理。
- 三、於本市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中小企業,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 得申請本貸款: (一)從事資通訊、生物科技、綠色能源、健康照護、文化創意、休閒與 精緻農業、觀光旅遊或其他具有研發、設計、創意、特色等策略性 產業。 (二)具創新、升級之中小企業。
- 四、本貸款貸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以下同)五百萬元。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貸放額度得放寬至一千萬元: (一)與國際企業進行國際分工、國際佈局、技術合作、經營管理或行銷 。 (二)引進國外高階技術或人才。 (三)投入品牌輔導或設計服務。 本貸款之貸放,同一申請人以一次為限。但申請人於前次貸款還清後 ,經營正常且債票信良好者,得向產業局再次申請貸款。
- 五、本貸款用途,以購置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或營運週轉金為限 。購置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者,應於申請日前六個月內已完 成購置;申請營運週轉金者應於申請日前實際營業一年以上。
- 六、本貸款期限最長為五年,含本金寬限期限最長一年;每月繳付本息一 次,除寬限期外,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 七、本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 息百分之一點四五機動計息。
- 八、產業局得視經濟景氣影響狀況酌予利息補貼;相關補貼措施,由產業 局公告之。 前項利息補貼,由承貸金融機構檢附貸款人每月繳款明細、逾期催收 、強制執行等資料,按月向產業局申請。
- 九、貸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利息補貼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產業局 並通知貸款人及承貸金融機構: (一)停業或歇業。 (二)營業場所遷離本市。 (三)未按月攤還貸款本金。 停止補貼後之利息,由貸款人負擔;倘有溢付之利息補貼,貸款人應 予返還。 前項停止利息補貼之情形消滅後,貸款人得向產業局再次申請利息補 貼。
- 十、本貸款由本府撥付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 金)五千萬元,信保基金提供相對資金五千萬元,合計一億元,辦理 本貸款履行保證責任所需之支出(含攤付訴訟費用)。本貸款設定信 用保證融資總金額為十億元。 本府及信保基金得視業務需要增提金額辦理本貸款。 本府及信保基金依前項規定提撥之金額不足履行保證責任時,雙方應 依第九點規定補足之。
- 十一、本貸款履行保證責任所需之支出,由本府及信保基金提供之資金各 負擔一半。
- 十二、本貸款應徵提貸款企業之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並得加徵其他具資 力之保證人。
- 十三、貸款人依信保基金相關規定申請信用保證,其前一年度營業額達五 百萬元以上者,保證成數為九成;設立未滿一年或前一年度營業額 未達五百萬元者,保證成數為九成五。保證手續費以固定年費率百 分之零點五計算。
- 十四、除信用保證費用及必要之徵信查詢規費外,承貸金融機構不得向申 請人收取任何額外費用。
- 十五、申請本貸款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產業局提出: (一)申請表一份。 (二)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 (三)事業計畫書一份。 (四)切結書一份。 (五)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一份。 (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一份。 (七)其他經產業局指定之必要證明文件。 前項第六款得經申請人同意由承貸金融機構協助申請,但申請費用 由申請人自行負擔。
- 十六、本貸款由產業局設置臺北市中小企業策略性及創新升級融資貸款審 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就申請人之資格、財務結構、資金 用途、營業情況、產業前景、貸款額度、貸款期限及寬限期年限等 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定通知書。 申請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承貸金融機構辦 理貸款,逾期未辦理者,核定通知書失其效力,申請人得向產業局 重新提出申請。
- 十七、審查小組成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產業局局長兼任;餘由 產業局二人、財政局、臺北市商業處、信保基金、臺北市會計師公 會各指派代表各一人與承貸金融機構指派代表二人兼任。 審查小組成員均為無給職,須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理。
- 十八、審查小組會議,每月召開一次。但視受理案件需要,得不定期召開 ,並邀請專家學者或相關單位派員列席。
- 十九、審查小組會議之決議,應以審查小組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 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
- 二十、審查小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迴避,不得參與審查: (一)本人或其配偶擔任申請人之任何職位或解任未滿一年。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人之負責人、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 人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配偶、直系親屬或三親等 以內之旁系血親關係。 (三)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人之負責人、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 人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共同經營事業或分享利益之 關係。 審查小組成員對審查過程獲悉之資訊,應予保密。
- 二十一、本貸款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貸放完畢,或逾期保證餘額加計代償 餘額達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十分之一時,即停止辦理本貸款。
- 二十二、本貸款不予核貸之條件,由產業局另定之。
- 二十三、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貸金融機構應停止貸放,並提請審 查小組審議: (一)經向票據交換所查詢其所使用之票據受拒絕往來處分中,或知 悉其退票尚未清償註記之張數已達應受拒絕往來處分之標準者 。 (二)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或徵授信過程知悉其有債 務本金逾期未清償、未依約定分期攤還已超過一個月、應繳利 息未繳付而延滯期間達三個月以上或有信用卡消費款項未繳納 ,遭發卡銀行強制停卡等情形之一。但申請人逾欠債務或卡債 已清償者,不在此限。
- 二十四、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本貸款,應確實依其核貸作業辦法、徵授信規 定及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 二十五、承貸金融機構應妥為保存本貸款相關資料,以備本府及信保基金 查核。
- 二十六、本貸款申請所需書表,由產業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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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4-3010
臺北市中小企業策略性及創新升級融資貸款實施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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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10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臺北市政府(101)府產業科字第1013303380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6點;並自101年10月4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