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市場處(以下簡稱市場處)。
- 第 3 條市場應按下列各款零售物品分類分區劃定攤(鋪)位營業: 一 蔬菜類:各種蔬菜。 二 青果類:各種青果。 三 獸肉類:豬、牛、羊等獸肉、內臟及其加工品。 四 漁產類:各種魚蝦、貝介類及其加工品。 五 家禽類:雞、鴨、鵝等家禽類及其加工品。 六 糧食類:米、豆、麵粉及雜糧。 七 花卉類:各種花卉。 八 雜貨類:各種日用雜貨及食品之加工品。 九 百貨類:各種日用百貨。 十 飲食類:各種餐飲。 十一 其他經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核准者。 前項市場攤(鋪)位區位配置方式及各業種數量,得由市場自治組織或管 理委員會參與規劃。
- 第 5 條申請人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時,應備下列文件,向 市場處辦理: 一 申請書。 二 申請人身分證正、影本。 三 原訂契約書正本。 四 完繳所屬市場自治組織之水、電、清潔、管理及各項應分攤費用之相 關證明文件。 五 完繳最近三個月攤(鋪)位使用費單據。 申請人如未能親自辦理時,得檢附委託書、受託人身分證正、影本及委託 人最近三個月內之印鑑證明委託他人辦理。 申請人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者,應加附下列 文件: 一 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除戶戶籍謄本。 二 繼承人之戶口名簿影本、最近三個月內申請之全戶戶籍謄本或電子戶 籍謄本(均為現住人口含詳細記事)。 三 繼承系統表。 四 繼承人拋棄繼承者,有關證明文件及拋棄人最近三個月內之印鑑證明 。 前項第二款之文件,市場處得以電腦處理查詢者,得免檢附。 申請人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者,應加附身心 障礙手冊(證明)、醫療院所證明文件或相關證明文件。
- 第 8 條公有市場空攤(鋪)位,市場處得按其位置、面積及營業種類分等分配使 用、辦理公開招標或以契約方式委託市場自治組織使用經營。 前項攤(鋪)位等級及分配使用原則,由市場處擬訂報臺北市政府(以下 簡稱本府)核定後實施。 第一項攤(鋪)位之公開招標,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及臺北市 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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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7-4007
臺北市零售市場攤(鋪)位設置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533190800號令修正發布第2、3、5、8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