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為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補強、拆除、補助及相關事項, 並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 例)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六項規定,訂定本準則。
- 第 2 條本準則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 第 3 條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有建築物:指適用本自治條例規定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 二、原建蔽率:指原有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時獲核准之建蔽率。 三、原容積率:指原有建築物地面以上及地下各層依掛號申請重建建造執 照時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核算之容積樓地板面積與其基地面積之比。 四、原總樓地板面積:指原有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時獲核准之地面以上及 地下各層樓地板面積之總和。
- 第 4 條依本自治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申請專案核准依原建蔽率、原容積率(或原總 樓地板面積)重建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如選擇依原容積率計算時,其重建總樓地板面積之最大值應依下列公 式計算: ΣΑ=(Α 1+Β 1)× 130%+C 1 ΣΑ:重建總樓地板面積之最大值。 Α 1:地面以上原容積樓地板面積之和。 Β 1:地下各層原容積樓地板面積之和。 C 1:依掛號申請重建建造執照時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不計入容積樓 地板面積之部分。 二、如選擇依原總樓地板面積計算時,其重建總樓地板面積之最大值應依 下列公式計算: ΣΑ=(Α 2+Β 2)× 130%+C 2 ΣΑ:重建總樓地板面積之最大值。 Α 2:地面以上各層(扣除屋頂突出物)樓地板面積之和。 Β 2:地下各層扣除機電空間、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室後之樓地板面 積之和。 C 2: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之屋頂突出物或地下停車空間及防空避 難室之部分。 三、地下層原核准及放寬樓地板面積,重建時應配置於地下層。 四、重建時如增加基地面積或依其他法規另有獎勵時,其重建之配置,除 符合前款規定外,不予限制。
- 第 5 條本自治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稱於一定期限內申請重建,指於都發局列管公 告日起五年內,依建築法申請建造執照掛號日或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申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期認定。 逾前項所定期限未申請重建者,原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放寬比率 每年減少百分之五,折減後之放寬總額以不低於百分之十為原則。
- 第 6 條本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稱指定期限,指都發局列管公告日起 五年。
- 第 7 條本自治條例第七條第五項及第八條第三項所稱之所有權人,指經列管公告 須拆除重建、可加勁補強或防蝕處理之建築物所有權人。 申請補助之戶數,以列管公告當時地政機關登記產權之門牌計算。 第一項之所有權人向都發局申請拆除重建補助費用,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拆除重建補助費用申請書。 二、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 三、拆除核准證明文件。 四、拆除完成照片。 第一項之所有權人向都發局申請加勁補強或防蝕處理補助費用,應檢附下 列文件: 一、加勁補強或防蝕處理補助費用申請書。 二、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 三、支付加勁補強或防蝕處理費用證明文件。 四、加勁補強或防蝕處理完成照片。 五、鑑定機關(構)複核簽證報告書。 申請補助費用,由都發局核定後,依領據所載匯款資料,撥付予建築物所 有權人。 都發局得定期辦理補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
- 第 8 條受補助人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請補助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隱 匿等不實情事者,都發局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一部或全部,並 追回已撥付之一部或全部補助費用。
- 第 9 條本準則所定書表格式,由都發局另定之。
- 第 10 條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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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3-4006
自治規則
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0040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