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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2-05-202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北市政府(102)府授人考字第10232390700號函修正發布第4、14點條文;並自103年1月1日起實施
  • 四、各機關選送之對象應符合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九條規定,並具備以下各款資格人員: (一)國內公立、已立案之私立大學院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陸地區、香 港及澳門之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具現任編制內薦任第六職等以上合 格實授資格或相當薦任第六職等以上職務資格者,不含以機要人員任用者。 (二)市政專題研究者,薦任人員須五十歲以下,簡任人員須五十五歲以下。進修碩士 學位(或學程)及博士學位者,須四十五歲以下。但女性有生育事實,提出證明 者,每生育一胎,年齡限制之計算,得延長為二年。 (三)連續任職本府(或臺北市議會)二年以上,且均為從事與擬進修研究領域有關之 業務。 (四)最近二年年終考績,均考列甲等,具發展潛力,未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或平時 考核記過以上之處分者,且任職期間工作績效優良,有具體事蹟,且具發展潛力 ,足資重點培育者。 (五)具備擬前往進修國家之語言能力,並於本府選送出國進修年度前一年底提出二年 期間內之相當證明文件。
  • 十四、進修人員應定期每三個月向服務機關學校提出學習報告表(格式如附件五),並應自 返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出國或赴大陸地區報告處理 注意事項」規定,提出與進修主題及內容有關之出國報告,著作權歸屬本府(或臺北 市議會),並由服務機關學校安排心得分享活動,人事處列入國際事務人才資料庫。 服務機關學校應對進修人員提出之出國報告實質內容負責,所提之建議事項應與進修 計畫相符,建議事項應有百分之六十以上為服務機關自行參採。 進修碩士學位(或學程)及博士學位人員,應於學期結束後一個月內向服務機關學校 提出學業成績證明,倘有不及格者,應提出檢討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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