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 條估定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及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前,應由需地機關或臺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派員調查下列事項: 一 合法建築物: (一)門牌號碼。 (二)所有權人之姓名及住址。 (三)構造、面積及用途。 (四)建築年月或其他相關佐證資料,包括使用執照、臨時建造執照、航 測地形圖、航空照片、門牌編釘證明、戶籍設籍、原始設立稅籍之 完納稅捐證明、房屋稅籍資料、原始水、電表申裝證明、繳納自來 水費及電費之收據或證明。 (五)附屬設施。 (六)自用或租賃現住人口。 (七)建築基地地號、所有權人或土地使用權利。 (八)建物登記及平面圖。 二 違章建築: (一)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列證明文件。 (二)無門牌、水、電設置者,其建造年期之認定資料,包括航測地形圖 或航空照片。
- 第 4 條本自治條例第九條所定重建單價,包括裝修、一般建築物之水、電、電話 、瓦斯及衛浴等附帶設備價格,估算基準如附表一。 前項建築物裝修分為上、中、下三級,其分級基準表如附表二。
- 第 6 條需地機關辦理合法建築物拆除,有已辦建物登記而登記面積與現場拆除面 積顯不相符,或合法建築物與在同一地址供居住營生用之違章建築間無法 界定範圍之情形時,應以稅捐機關之房屋稅籍資料,並比對建管處查報及 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報該處備查之面積,作為估算拆除面積之參考。 前項情形,無稅捐機關房屋稅籍資料時,以最接近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 款第二目及第三目所訂年期之該地區航測地形圖面積核對,並以形狀符合 之面積為參考。
- 第 7 條違章建築拆除面積,應依據本自治條例第四條所列證明文件,以下列方式 計算。但現場面積小於證明文件所示面積或查無下列資料者,依現場拆除 面積計算: 一 舊有違章建築全部拆除,拆除面積超過六十六平方公尺時,其超過部 分應參考五十二年違章建築調查表、房屋稅稅籍面積、建管處查報及 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報該處備查之面積核計。 二 既存違章建築及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存在 之違章建築拆除時,參考房屋稅稅籍面積、建管處查報及建築物所有 權人或使用人報該處備查之面積核計。
- 第 18 條建築物部分拆除時,拆除界限除下列情形外,應以建築線為準: 一 依法令規定須留設騎樓者,一樓以騎樓內線為準。 二 依據工程計畫未按建築線施工者,以工程界線為準。 三 因施工需要者,依指定之拆除線為準。 建築物部分拆除後,剩餘部分選擇門面修復者,其所產生之費用以拆除線 長度乘以門面修復參數後,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 前項門面修復所產生之費用,包含建物拆除剩餘部分結構補強及修復所產 生之費用。 門面修復參數基準如附表七。 僅拆除雨遮、圍牆、棚架及雜項工作物等構造而未拆除建築物主體牆面與 建築物全部拆除者,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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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2-4003
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102 年 03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230476700號令修正發布第3、6、7、18條條文及第4條條文之附表一;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