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 條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 投資人:指公司或中小企業。 二 中小企業:指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並於本市完成登記之事業。 三 公司:指依公司法於本市完成登記之公司及所在地登記於本市之外國 公司。 四 產業:指農業、工業、商業及其他服務業。
- 第 4 條中小企業新投資創立或每次增資擴充於下列事項之一者,得申請獎勵: 一 投資於創新、改善經營管理與服務直接相關之設備或技術達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上。 二 投資案經審議認有創意、特色或具發展潛力。
- 第 5 條公司新投資創立或每次增資擴充之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上且投 資經營下列產業之一者,得申請獎勵: 一 休閒觀光產業。 二 生物科技產業。 三 資訊服務產業。 四 電信產業。 五 文化創意產業。 六 醫療照顧產業。 七 運動休閒產業。 八 會議展覽產業。 九 再生能源產業。 十 其他經市政府推動輔導之產業。
- 第 6 條符合前二條規定之投資人得向市政府申請提供勞工職業訓練、勞工職業訓 練費用補貼及勞工薪資補貼,每一投資案以補貼一次為限。 前項提供勞工職業訓練之費用,以補貼百分之五十為限,總金額最高新臺 幣八十萬元。但經本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新增加僱用中高齡失業勞 工逾原僱用員工總數百分之一者,其補貼得提高至新臺幣一百萬元。 投資人因投資案新增僱用設籍於本市之勞工,得向市政府申請勞工薪資補 貼,每人每月最高新臺幣一萬元,補貼期間不超過一年,總金額最高新臺 幣五百萬元。 申請提供勞工職業訓練與勞工職業訓練補貼僅得擇一申請。
- 第 7 條符合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之投資人得向市政府申請房屋稅、地價稅及房地 租金補貼,每一投資案以補貼一次為限。 前項租稅補貼,指投資人購置或新建供投資案直接使用,且坐落於本市之 房屋或土地,其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應繳稅額之補貼。補貼額度視其投資 金額,最高前二年全額,後三年百分之五十,總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 元。 第一項租金補貼,指投資人新增租用供投資案直接使用,且坐落於本市之 私有房屋或土地之租金補貼。補貼額度視其投資金額及市場租金行情,最 高百分之五十,補貼期間最長五年,總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
- 第 20 條受獎勵或補助之投資人經查明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各款情事、違反 法令或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獎勵或補助處分之全部 或一部,並加計利息追回已發給之獎勵或補助。
- 第 21 條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事業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4-1007
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133209500號令修正公布第3~7、20、2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