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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10-3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7 年 04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臺北市政府(107)府都築字第107315296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點;並自107年5月1日起生效
  • 分類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第三階段
    第 一 類 違規宗教 場所、嚴 重破壞環 境品質者 (臺北市 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 第 93 條 第 1 款 ),或經 本府認定 有嚴重破 壞環境品 質之虞者 。 處違規使用人新 臺幣 6 萬元罰 鍰,限期 10 日 內停止違規使用 ,並副知建築物 (或土地)所有 權人。 如違規使用人未 於期限內履行第 1 階段之義務, 處違規使用人及 建築物(或土地 )所有權人各新 臺幣 15 萬元罰 鍰,再限期 10 日內停止違規使 用,未停止使用 者得按次處罰。 受處分人未履行 第 2 階段應盡 之義務,經處罰 2 次以上,處違 規使用人及建築 物(或土地)所 有權人各新臺幣 30 萬元罰鍰, 並對違規使用地 點停止供水、供 電,必要時亦得 強制拆除,所需 費用由受處分人 負擔。
    第 二 類 與主要使 用不相容 者(臺北 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 例第 93 條第 2 款)或經 本府認定 有影響環 境品質之 虞者。 處違規使用人新 臺幣 6 萬元罰 鍰,限期 1 個 月內停止違規使 用,並副知建築 物(或土地)所 有權人。 如違規使用人未 於期限內履行第 1 階段之義務, 處違規使用人及 建築物(或土地 )所有權人各新 臺幣 15 萬元罰 鍰,再限期 1 個月內停止違規 使用,未停止使 用者得按次處罰 。 受處分人未履行 第 2 階段應盡 之義務,經處罰 2 次以上,處違 規使用人及建築 物(或土地)所 有權人各新臺幣 30 萬元罰鍰, 並對違規使用地 點停止供水、供 電,必要時亦得 強制拆除,所需 費用由受處分人 負擔。
    第 三 類 其他(非 屬於第一 類或第二 類者)。 處違規使用人新 臺幣 6 萬元罰 鍰,限期 3 個 月內停止違規使 用,並副知建築 物(或土地)所 有權人。 如違規使用人未 於期限內履行第 1 階段之義務, 處違規使用人及 建築物(或土地 )所有權人各新 臺幣 10 萬元罰 鍰,再限期 1 個月內停止違規 使用,未停止使 用者得按次處罰 。 未能於前項期限 內改善者,得提 出具體改善計畫 向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以下 簡稱都發局)申 請延長,都發局 依實際狀況重新 核定改善期限, 最長不得超過 3 個月,並以 1 次為限。 受處分人未履行 第 2 階段應盡 之義務,經處罰 2 次以上,處違 規使用人及建築 物(或土地)所 有權人各新臺幣 30 萬元罰鍰, 並對違規使用地 點停止供水、供 電,必要時亦得 強制拆除,所需 費用由受處分人 負擔。
    備 註 1.裁處對象:第一階段函發裁處違規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或 土地)所有權人;第二階段、第三階段函發裁處違規使用人及 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兩者分別裁處。有關裁處(含副 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部分,以建築物所有權人為優 先,倘建築物所有權人不明時,則以土地所有權人為裁處對象 。 2.屬「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 暨裁罰基準」、「臺北市政府執行本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 規則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或「臺北市中山區大彎 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一項裁處作業原則」之執行對象,不適用本作業程序。 3.依本作業程序裁處後,違規行為經權責機關通報改善完成,並 經都發局簽報結案者,再遭查獲違規行為,逕依第一階段裁處 。 4.第一階段違規使用人不明時,應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陳述意見 ,倘建築物所有權人逾期未陳述或陳述無理由(含未提供違規 使用人相關資料),建築物所有權人視為建築物使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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