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本要點適用對象,為本府及所屬各級機關(構)學校之下列人員: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二)公營事業機構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具公務員身分人員。 (三)聘任、聘用、約僱及約用人員(以佔編制內職員預算員額者限)。 前項人員,不包括學校校長及教師。
- 三、現職人員年齡於四十五歲以下,在本府任職滿一年以上,最近一年年 終(另予)考績(成、核)列甲等或相當甲等以上,且具有下列各款 事蹟之一者,得選拔為本府優秀青年公務人員: (一)忠於職守,積極工作,服務態度優良,成績顯著。 (二)遵守紀律,廉潔自持,具有足為模範事蹟。 (三)主辦業務,能針對時弊,提出革新措施,經採行確具成效。 (四)致力研究,具有專精、創新措施,並具成效。 (五)其他特殊優良事蹟,足為公務人員表率。
- 四、最近一年具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本府優秀青年公務人員選拔: (一)受刑事有罪判決、懲戒處分、彈劾、糾舉,或平時考核申誡以上之 處分。 (二)對他人為性侵害,或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性騷 擾防治法、跟蹤騷擾防治法等相關法規,經依法調查尚未結案或經 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之情形, 經依該條例受處罰。 (四)對他人為職場霸凌,致其身心健康遭受危害,經依法調查尚未結案 或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五)其他違法、不當行為,致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情節重大。
- 五、本府優秀青年公務人員遴選原則如下: (一)最近三年內未曾獲選為本府優秀青年公務人員者優先。 (二)各一級機關(含所屬)推薦名額以三名為限;無所屬機關者及區公 所以一名為限。
- 六、各一級機關及區公所就本機關及所屬機關學校符合本府優秀青年公務 人員表揚條件者,應檢具遴薦表及事蹟簡介,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前報府核辦。遴薦表及事蹟簡介表格式如附表一、二。
- 七、本府優秀青年公務人員之審議程序如下: (一)初審:各機關考績委員會辦理,並報請一級機關考績委員會審議。 (二)初核:由本府人事處就各一級機關及區公所推薦之人選辦理。 (三)複核:由秘書長、副秘書長、本府法務局、人事處、政風處、研究 發展考核委員會首長共同組成評選小組審議,並由秘書長主持。
- 八、本府表揚之優秀青年公務人員,每年以不超過十六名為原則。獲選之 本府優秀青年公務人員,由市長於公開場合頒給獎狀一幀或獎座一座 ,給予公假五日,並得頒給相當於新臺幣三萬元之等值禮券。 前項所定公假五日,應於核定次日起一年內請畢。
- 九、各一級機關及區公所對所遴薦人員,於本府核定前,如有職務異動, 應隨時函知本府;如有不適宜遴薦之情事發生,應報請撤回其遴薦。 獲選為本府優秀青年公務人員,事後如發現有不符第三點規定或有第 四點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由原遴薦之機關報請本府撤銷其獲選資格, 其已領受之獎狀或獎座及等值禮券應予追繳,尚未實施之公假不予實 施。 前項人員如有確實事證可認原獲選資格並無違誤者,由原遴薦機關報 請本府回復獲選資格,並返還獎狀或獎座及等值禮券。
- 十、獲選為本府優秀青年公務人員,事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服務機關( 構)學校應自其情事發生後,函送原遴薦機關,由原遴薦機關報請本 府廢止其獲選資格,並命其繳還獎狀或獎座: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諭知緩刑或易科罰金。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受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或減少(職、養)金、休職、降級、減俸 、罰款、記過懲戒處分判決確定。 (四)受記大過以上之懲處處分。 前項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依前項程序報請本府回復獲選資格,並 返還獎狀或獎座: (一)依前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廢止資格後,經判決無罪確定,或懲處 處分經撤銷確定或有其他依法失其效力之情形。 (二)依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廢止資格後,經刑事再審或非常上訴程 序判決無罪確定,或經懲戒法院再審程序判決不受懲戒確定。
- 十一、當選本府優秀青年公務人員者,若機關遇有適當職務出缺時,得優 先拔擢任用。
- 十二、辦理本府優秀青年公務人員選拔及表揚所需經費,由本府人事處相 關預算支應。
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2-05-203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人考字第1143009764號函修正全文12點;並自即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