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
- 第 5 條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技術開發、創新服務研發(以下簡稱研發) 或品牌建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 一 申請書。 二 研發或品牌建立計畫書。 三 公司或商業之登記或變更相關證明文件。 四 最近三年會計師簽證之相關財務報表,未滿三年以實際年度計之。但 中小企業得以依稅捐機關規定設置之帳載資料編製之財務報表代之。 五 最近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營業稅申報書影本,新設立未 滿一年者得免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六 無欠稅證明文件。 七 受僱員工參加勞工保險等相關證明文件。 八 其他產業局規定之文件。
- 第 5-1 條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之一規定申請創新育成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 產業局提出申請: 一 申請書。 二 創新育成計畫書。 三 公司、商業、學校或財(社)團法人之設立或變更相關證明文件。 四 公司或商業最近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營業稅申報書影本 ,新設立未滿一年者得免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學校或財 (社)團法人最近一年納稅證明資料。 五 公司或商業無欠稅證明文件;學校或財(社)團法人非拒絕往來戶及 最近三年內無退票紀錄之金融機構證明文件。 六 其他產業局規定之文件。
- 第 5-2 條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之二規定申請創業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產業 局提出申請: 一 申請書。 二 創業計畫書。 三 公司或商業之登記或變更相關證明文件。 四 最近一年營業稅申報書影本。 五 無欠稅證明文件。 六 受僱員工參加勞工保險等相關證明文件。 七 其他產業局規定之文件。
- 第 8 條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申請獎勵補貼或其他優惠案件,委員會 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議之: 一 申請人之經營能力。 二 投資計畫之創意、特色或發展潛力。 三 投資計畫之可行性。 四 申請獎勵項目與內容之合理性。 五 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 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研發補助案件,委員會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 議之: 一 申請人之創新研發能力。 二 研發計畫之創新性。 三 研發計畫之可行性。 四 研發計畫之預期效益。 五 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 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品牌建立補助案件,委員會應就下列事項綜 合審議之: 一 申請人之經營能力。 二 品牌建立計畫之創新性。 三 品牌建立計畫之可行性。 四 品牌建立計畫之預期效益。 五 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 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之一規定申請創新育成補助案件,委員會應就下列事 項綜合審議之: 一 申請人之經營能力。 二 創新育成計畫之創新性。 三 創新育成計畫之可行性。 四 創新育成計畫之預期效益。 五 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 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之二規定申請創業補助案件,委員會應就下列事項綜 合審議之: 一 申請人之創新能力。 二 創業計畫之創新性、創意性或加值潛力。 三 創業計畫之可行性。 四 創業計畫之預期效益。 五 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
- 第 9 條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申請獎勵補貼經核准者,受獎勵者應於 每年九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備妥下列文件向產業局請領補貼款並 辦理核銷,每年度於上開期間後之實際支出,得於次年度辦理請領及核銷 : 一 核准通知函。 二 請領申請書。 三 領據。 四 申請獎勵項目相關憑證。 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第十條之一或第十條之二規定申請補助經核准者, 產業局應先行支付百分之五十補助款,其餘補助款俟受補助者之計畫成果 報告送經產業局審查通過後再行支付。 受補助者請領前項補助款時,應備具下列文件向產業局辦理核銷: 一 核准通知函。 二 請領申請書。 三 領據。 四 申請補助項目相關憑證。 受獎勵或補助者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請領款項之應備文件不全者,產業 局應載明補正事項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撥款。
- 第 11 條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核准獎勵、補助或其他優惠之處分應載明:「受獎勵或 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產業局得廢止原核准獎勵或補助處分之全部或 一部,並通知限期繳回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補貼款或其他優惠,屆期不 繳回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一、推動成效不佳且與計畫書內容有重 大落差。二、無正當理由停止執行或進度落後情節重大。三、未依計畫內 容確實執行、執行進度落後、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查核,或計畫成果報告 經審查不合格,經產業局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四、未依補助款或補貼 款用途支用,而有虛報、浮報之情事。五、未依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於期限 內補正。六、其他違反法令行為,其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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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4-4008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103 年 09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333255100號令修正發布第2、5、8、9、11條條文;並增訂第5-1、5-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