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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產業發展類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81號令增訂公布第55-1、55-2條條文
  • 第 55-1 條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卸收設備、儲氣設備 、氣化設備、摻配設備、高壓輸配氣設備或監控調度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55-2 條
    對前條第一項輸儲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 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 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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