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8-1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在其供氣區域內,違反第三十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供 氣請求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設立許 可及供氣營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