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5 條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 都市更新之違建,由都發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 前項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 瞻或都市更新之認定原則如下: 一 危害公共安全:指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 (一)供不特定對象使用,具高危險性及出入人員眾多之場所,如視聽歌 唱、理容院、三溫暖、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 資訊休閒業、飲酒店、電影院、歌廳、夜總會、補習班、百貨公司 、營業性廚房、旅館、保齡球館、學前教育設施、醫院、社會福利 機構、遊藝場、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大型餐廳、違規地下加油 (氣)站、違規地下工廠(基本化學工業、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 精密化學材料製造業、農藥及環境衛生用藥製造業、炸藥、煙火、 火柴製造業)、違規砂石場、學生宿舍等使用。 (二)前目以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公共安全檢查,認定有阻礙或占用 建築物逃生避難通道或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九 條規定。 (三)有傾頹、朽壞或有危害結構安全之虞,經鑑定有危害公共安全。 (四)經本府消防局認定妨礙消防救災。 (五)屋頂既存違建裝修隔出三個以上之使用單元或加蓋第二層以上之違 建。 (六)經鑑定造成合法房屋漏水或阻礙合法房屋修繕漏水。 二 危害山坡地水土保持:指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前位於山坡地範圍內, 經山坡地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水土保持者。 三 妨礙公共交通:指經都發局會同工務局、警察局、消防局或交通局等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勘認定有影響公共交通者。 四 妨礙公共衛生:指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 (一)妨礙衛生下水道之施作、埋設,或化糞池、排水溝渠之清疏。 (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居住環境衛生。 五 妨礙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指經都發局會同本府文化局、衛生局及環 保局會勘認定衝擊週邊居住環境或妨礙都市更新之推動者。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營業性廚房,指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 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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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5-4003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109 年 03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12959號令修正發布第2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