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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4 年 07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勞動部勞動關3字第1040126846號令修正發布第15~17、25、28條條文;除第16條及第17條自105年5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5 條
    具備第十三條第一項資格之調解人,每二年應參加主管機關認可與調解業 務相關之研習,時數至少十小時。
  • 第 16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每年度辦理調解人評量,其項目如下: 一、參與第十五條研習,並取得證明。 二、符合第十八條之說明義務。 三、符合第十九條調解人適用規定。 四、符合第二十三條應遵循調查程序。 五、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製作調解紀錄內容。
  • 第 17 條
    具備第十三條第一項資格之調解人,應參加第十五條之研習,並依前條規 定評量合格,經地方主管機關簽證後,始得續任調解人。
  • 第 25 條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及調解人,應作成調解紀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本法第十條所定事項。 二、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日期。 三、舉行調解會議之日期及起迄時間;有數次者應分別記載。 四、舉行調解會議之地點。 五、雙方當事人之主張。 六、調查事實之結果。 七、調解方案之內容。 八、調解之結果。 九、雙方當事人出席之情形。 十、調解委員或調解人之姓名及簽名。 調解不成立時,調解人應向雙方當事人說明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事 項,並記載於調解紀錄。 調解委員會、調解人及受託辦理調解事務之民間團體,應於調解程序終結 後三日內,將調解紀錄及相關案卷送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於收到前項紀錄後七日內,將該紀錄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 人。 調解紀錄及相關案卷應保存十五年。
  • 第 2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 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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