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青年局(以下簡稱青年局)。
- 第 3 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碩、博士學位:指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碩、博士學位 。 二、專業、技術證照(以下簡稱專技證照):指留學國政府認可之學校或 機構,辦理為期六個月以上,相當於副學士後專業或技術學習課程, 並核發之資格證明文件。
- 第 4 條本貸款申請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中華民國國民,並於申請貸款日前已連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但因修 讀碩、博士學位或專技證照,致出境二年以上經本市戶政事務所逕行 遷出登記,並於遷出次日起三個月內遷入本市者,不受連續設籍之限 制。 二、二十歲以上未滿四十六歲之青年。 三、申請人或申報申請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 最近一年綜合所得淨額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三 十。 四、我國政府立案之高級中等學校及大專校院畢業,或具有國內同等學力 且領有證明文件。 五、出國全時修讀碩、博士學位或專技證照。但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 門及其外設其他地區之學校或機構。
- 第 5 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本貸款: 一、貸有我國政府辦理之就學貸款尚未結清。 二、領有我國政府提供之各項同等學力公費或留學獎助學金者,其領受公 費或留學獎助學金期間尚未結束。 申請人申請本貸款經辦理本貸款之銀行(以下簡稱承貸銀行)同意後,於 第一次撥款前,取得我國政府提供之各項同等學力公費或留學獎助學金者 ,應停止撥款,並由承貸銀行取消其申貸資格。
- 第 6 條申請人申請本貸款時,應另覓配偶以外之一人為保證人。 前項申請人及保證人均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應具完全行為能力及無不 良信用紀錄。
- 第 7 條承貸銀行以經青年局核可之銀行為限。
- 第 8 條本貸款每年名額以一千二百名為限,其中碩、博士學位一千名、專技證照 二百名為原則。 前項碩、博士學位及專技證照名額得於每年七月一日以後互相流用。
- 第 9 條修讀碩士學位或專技證照者,貸款總額度為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二十萬 元,第一年貸款上限為七十五萬元,第二年貸款累計上限為一百二十萬元 。 修讀博士學位者,貸款總額度為二百五十萬元,第一年貸款上限為一百萬 元,第二年貸款累計上限為一百八十萬元,第三年貸款累計上限為二百五 十萬元。 修讀碩士學位、專技證照及博士學位之貸款項目以各申請一次為限,不得 同時申貸;每人貸款總額度以三百七十萬元為限。
- 第 10 條申請本貸款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承貸銀行提出申請: 一、我國政府立案之高級中等學校及大專校院畢業證書影本或國內同等學 力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之我國護照影本。 三、入學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及保證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印章及申請貸款日前三個月內戶 籍謄本、電子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五、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申請人或申報申請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之 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其未達申報標準者,得檢附稅捐稽 徵機關出具最新年度所得資料清單。 六、未有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切結書。 前項第三款所稱入學證明文件如下: 一、修讀碩、博士學位者:入學許可或已實際出國就讀之在學證明文件。 但因欠缺財力證明而無法取得入學許可者,得暫以原則同意入學證明 代之。 二、修讀專技證照者:該留學國政府權責機關認可之學校或機構相當於副 學士後學歷資格之證明文件,及全時半年以上學習之課程證明文件( 或已實際出國全時學習之在學證明文件)。 前項入學證明文件如以英文以外文字作成者,並應由我國政府立案之翻譯 社譯為中文。 申請人已出國就讀,無法親自辦理本貸款者,應檢具公證人或我國駐外使 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之授權書,及內政部移 民署核發之申請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委託國內之人代為辦理 。
- 第 11 條承貸銀行辦理本貸款之作業流程應函報青年局備查。 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文件,由青年局聘請外部專家審查,並由青年局以書 面通知承貸銀行審查結果。
- 第 13 條本辦法之貸款期限,修讀碩士學位或專技證照者為十年,含寬限期三年; 修讀博士學位者為十六年,含寬限期五年。非寬限期經承貸銀行同意者, 得延長至多一年,貸款期限隨之延長。 前項所稱貸款期限,指寬限期與非寬限期合計期限。寬限期指無須償還貸 款本金,僅償還利息之期間,並自第一次撥貸之撥款日起算;寬限期屆滿 後之非寬限期期間,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修畢碩士學位後繼續修讀博士學位者,於取得原保證人之同意,得向原承 貸銀行申請延長貸款期限及寬限期,最長得與第一項所定修讀博士之未延 長貸款期限及寬限期相同。
- 第 14 條本貸款前十年(含寬限期)之利息,由青年局依下列規定補助之: 一、全額補助:申請人或申報申請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 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淨額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 達百分之二十者。 二、半額補助:申請人或申報申請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 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者。 青年局應自申請人第一次撥款日之次年開始,每年七月定期查核申請人或 申報申請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 所得稅稅率,其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以上者,申請人自查核當年七月一日起 之利息不予補助。 貸款期間之利息,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指標利率, 加碼計算後浮動計息;其加碼後之利率由青年局及承貸銀行公告之;加碼 數由青年局適時檢討調整。
- 第 15 條申請人無法於寬限期內完成學業者,得檢附證明文件並敘明理由,向承貸 銀行申請經同意後,得延長寬限期,每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最多得申 請三次,但貸款期限不隨之延長。 申請人於寬限期屆滿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之日起,因其年收入未達每年 碩、博士、專技證照貸款合計應攤還本息之二倍,且已結清逾期款者,得 提出切結書及相關收入證明文件,向承貸銀行申請經同意後,得延長寬限 期,每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最多得申請三次,但貸款期限不隨之延長 。
- 第 16 條申請人於寬限期屆滿前休學、退學或停止原訓練學校或機構技術學習者,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主動通知承貸銀行。寬限期自休學、退學或 停止原訓練學校或機構技術學習生效之日起滿六個月時屆滿。但最長不得 超過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寬限期。 申請人中途轉學,所轉入之學校不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者 ,依前項規定辦理。 申請人於寬限期屆滿前復學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承貸銀行申請經 同意後,得繼續享有本貸款之寬限期。但最長不得超過第十三條第一項所 定之寬限期。 申請人於貸款通過後,有戶籍遷出本市、轉學,或其本人、保證人有通訊 資料變更等情事,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主動通知承貸銀行。另以 專技證照申請貸款,於貸款通過後,有轉系或轉至其他學校或機構者,亦 同。
- 第 17 條申請人就學期間,應每年向承貸銀行繳交申請人成績單或註冊證明等在學 證明,及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申請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相關文件。 申請人畢業、完成技術訓練、取得證書或證照時,應向承貸銀行繳交畢業 、結業、證書及證照之證明文件。
- 第 18 條承貸銀行應於每年五月及十一月檢具申請人名冊、利息收據及利息計算表 ,向青年局請領貸款利息。 承貸銀行因故意或過失以不符合申貸規定之申請人,請領貸款利息補助者 ,應返還青年局已補助之利息。
- 第 19 條申請人與承貸銀行簽訂之貸款契約應載明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承貸銀 行書面通知申請人及青年局取消利息補助,並由承貸銀行自通知之次日起 向申請人請求返還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申請補助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 實情事。 二、不符合第四條申請條件或有第五條不得申請本貸款之情形。 三、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所定情事。 四、於本貸款尚未結清前再取得我國政府提供之各項同等學力公費或留學 獎助學金。 五、有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不予補助之情事。 六、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於期限內主動通知承貸銀 行。 七、以專技證照申請貸款通過後,轉系或轉至其他學校或機構,該轉入之 系、學校或機構不符合第三條第二款規定。 八、有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情事,且寬限期屆滿。 九、未依第十七條規定繳交相關文件,經承貸銀行通知限期補正,自期限 屆滿之次日起逾三個月仍未補正或補正不全。 十、於貸款通過後,戶籍遷出本市。 十一、未依約按月繳付貸款本金或利息逾六個月,經承貸銀行轉入催收款 項。 申請人有前項第四款至第十一款情形之一者,應返還自事實發生日起之補 助。 申請人有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情形之一者,並應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 申請人有第一項第十一款情形者,並應返還逾期期間青年局已撥付之利息 。
- 第 21 條本貸款由青年局以信用保證機制分擔發生風險之百分之八十,由承貸銀行 分擔發生風險之百分之二十。 青年局得委託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或其 他機構辦理信用保證及先行交付承貸銀行備償款項等相關事項。 信保基金受託辦理本貸款信用保證所需之保證專款及作業手續費,青年局 應提撥予信保基金。
- 第 22 條本貸款之申貸、償還、利息核算等作業程序與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之 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青年局、承貸銀行及信保基金所定之相關規定 辦理。 青年局得接受相關捐贈款項,以增加本貸款利息補助之財源。
- 第 23 條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前,已依修正發布前規 定申貸並完成簽約者,依所簽訂契約辦理。
- 第 24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36-03-4001
自治規則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4303877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