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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2 年 09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1020079215號令修正發布第7、10、11、14、17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7 條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一、環境教育法。 二、環境影響評估法。 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四、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 五、噪音管制法。 六、水污染防治法。 七、海洋污染防治法。 八、廢棄物清理法。 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十、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十一、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十二、飲用水管理條例。 十三、環境用藥管理法。
  • 第 10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員工、教師,指由各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 五十之財團法人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軍人保險或公教人員保險者。 前項員工、教師,因退休(伍)、資遣或離職、當年度工作未滿三個月、 因公派駐國外或其他特殊原因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納入當年度環 境教育執行成果。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學生,因退學、休 學、轉學、在學未滿三個月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納入當年 度環境教育執行成果。
  • 第 11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環境教育計畫之內容如下: 一、計畫目標。 二、實施對象。 三、期程及方法。 四、內容概要。 五、預期效益。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環境教育計畫及其當年度環境教育執行成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格 式,以網路申報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 前項提報之環境教育執行成果內容應包括主題、辦理單位、實施概要、實 施日期、內容類型、方法、實施對象、時數、成果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事項。 第一項及前項之實施對象,應列明員工、教師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末四 碼。
  • 第 14 條
    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由 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 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 一、經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 法同條同項(款、目)規定,經處罰鍰金額逾該法定罰鍰上限之百分 之七十,且逾新臺幣一萬元。 除前項所定情形外,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 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其無負責環 境保護權責人員者,令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 處分機關依前二項裁處環境講習時,應於處分書記載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 ;其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應接受環境講習之情形者,法人、非法人團體、 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應提供所指派接受環境講習之環境 保護權責人員姓名及相關資料,經令限期提供仍拒不提供者,處分機關得 逕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 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
  • 第 17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五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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