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為鼓勵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並協助身心障礙者排除工作障礙 ,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並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 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以下簡稱重建處)。
- 第 3 條本辦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或經鑑定醫院診斷為失智 症尚未取得身心障礙證明者。 本辦法所稱職務再設計,指為協助身心障礙者排除工作障礙,以提升工作 效能促進就業,所進行之改善職場工作環境、工作設備、工作條件、提供 就業所需之輔具及調整工作方法之措施。
- 第 4 條本辦法所稱職務再設計服務及補助項目,包括改善職場工作環境、工作設 備、工作條件、購買就業所需之輔具及調整工作方法所需費用。前項職務 再設計服務及補助項目之範圍,為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之需要,以恢復、 維持、強化身心障礙者就業能力,促進其適性就業、提高產能、避免造成 二次或累積性傷害之所需。
- 第 5 條下列人員、機關(構)或團體得申請職務再設計服務及補助(以下簡稱申 請者): 一、僱用或擬僱用身心障礙者。 二、身心障礙自營作業者。 三、受僱之身心障礙者。 四、訓練身心障礙者之公、私立職業訓練機構及接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 練之機構。 五、接受政府委託或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居家就業服務之機構。 前項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或受訓地點應位於臺北市。
- 第 6 條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重建處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但經鑑定醫院診斷為失智症,尚未取得身心障礙 證明者,得以診斷證明代之。 三、保險證明。但擬僱用身心障礙者或受僱之身心障礙者免附。 四、其他經重建處指定之相關文件。 前項第三款應檢附之保險證明如下: 一、僱用身心障礙者,應檢附勞工保險證明。 二、前款情形,具公教人員身分者,應檢附公教人員保險證明。 三、僱用退休後再受僱者,應檢附職業災害保險證明。 四、屬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非強制投保單位者,應檢附就業保險證明。 五、自營作業者,應檢附所屬或相關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證明。 六、辦理職業訓練之機構,應檢附勞工保險(訓字保)證明。 自營作業者除檢附執業證明外,並應檢附經營證明或經營所得證明文件。
- 第 7 條重建處受理申請後,應派員訪視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及建議事項撰寫成評 估報告。 前項訪視評估,重建處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協助之。 第一項評估報告,應包含職務再設計服務內容及建議補助項目。
- 第 8 條申請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重建處得駁回其申請: 一、不符第五條規定。 二、第六條申請文件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 三、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重建處之訪視。
- 第 9 條申請案件應由重建處考量下列因素核定之,必要時,得召開審查會議審議 之: 一、第七條之評估報告。 二、符合工作需要之基本需求。 三、與工作內容之相關程度與必要性。 四、通用性與可再利用之程度。 五、身心障礙者之薪資或經濟能力。 六、其他為協助身心障礙者排除工作障礙、促進就業應考量之因素。 前項審查會議之組成及議決程序,由重建處另定之。
- 第 10 條重建處受理申請後,應於二個月內完成訪視評估、補助審查及核定,必要 時,得延長二個月。 重建處應將核定結果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者。 受補助者得自收到書面通知時檢據請款,未檢據或檢據之文件不完備,經 重建處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撥款。
- 第 11 條本辦法之補助標準,以身心障礙者人數計算,每一身心障礙者,同一年度 內最高補助金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前項補助限額,如遇特殊情形,經重建處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12 條申請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同一補助項目已獲重建處或其他機關(構)補助。但原補助項目超過 使用年限,非不當使用致損耗不符維修效益或情況特殊,經重建處核 定者,不在此限。 二、各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施或設備之設置,不符合相關法 令規定。 三、核定補助項目涉及建築物改裝或修繕時,未檢附建築物所有權證明文 件影本,或申請者非建築物所有權人而未檢附建築物所有權證明文件 影本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
- 第 13 條全額補助之項目具通用或可重複利用性者,重建處得核定為應予回收,受 補助者應配合重建處辦理回收。 非全額補助之項目,經受補助者同意後得辦理回收。 重建處得依回收項目之特性與使用年限進行再利用。
- 第 14 條重建處得查核受補助者或受僱者之工作或訓練狀況、補助費用或項目使用 情形,必要時並得以錄音、照相、攝影等方式作成紀錄。 前項情形,受補助者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 15 條補助項目使用年限屆滿前,受補助者或受僱者職位有異動或出缺情形者, 應向重建處通報。
- 第 16 條受補助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重建處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 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全部或一部之補助項目: 一、有第十二條各款規定情形。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前條規定。 三、於核定後購置前,身心障礙者已離職。 四、因未妥善使用、保管及維護致補助之設施、設備或輔具毀損、遺 失,或經查核與核銷內容不符。 五、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重建處之查核。 六、以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申請補助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 事。
- 第 17 條本辦法所需經費,由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及中央補助經費支應。 當年度編列之補助經費預算用罄後,得不再受理當年度補助案件之申請或 移至下年度辦理,並由重建處公告之。
- 第 18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重建處定之。
- 第 19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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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5-4015
自治規則
民國 110 年 03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0300903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