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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5-4015
自治規則
民國 102 年 03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2304783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為鼓勵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並協助身心障礙者排除工作障礙 ,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 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以下簡稱重建處)。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職務再設計,指為協助身心障礙者排除工作障礙,以提升工作 效能促進就業,所進行之改善職場工作環境、工作設備、工作條件、提供 就業所需之輔具及調整工作方法之措施。
  •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職務再設計服務及補助項目,包括改善職場工作環境、工作設 備、工作條件、購買就業所需之輔具及調整工作方法所需費用。 前項職務再設計服務及補助項目之範圍,為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之需要, 以恢復、維持、強化身心障礙者就業能力,促進其適性就業、提高產能、 避免造成二次或累積性傷害之所需。
  • 第 5 條
    下列人員或機關(構)其進用之身心障礙者工作地點位於本市者,得申請 職務再設計服務及補助: 一 雇主(指僱用身心障礙員工之公、民營事業機構、政府機關、學校或 團體)。 二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重建處核定業別之身心障礙自營作業者。 三 公、私立職業訓練機構。 四 接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單位。 五 接受政府委託或補助辦理居家就業服務之單位。
  • 第 6 條
    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重建處提出申請: 一 申請表。 二 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影本。 三 身心障礙者公保或勞保加保證明影本。 四 其他經重建處指定之相關文件。 除前項規定外,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自營作業者應檢附執業執照或稅籍登記影本等執業之合法證明文件; 從事職業之經營證明或經營該業之所得證明文件。 二 公立機關(構)應以公函檢附申請文件提出申請。 三 受職務再設計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其職務涉及政府部門委託或補助者, 應檢附計畫書、核定公文及相關文件影本。
  • 第 7 條
    重建處受理申請後,應派員至現場訪視評估,得視實際需求邀請相關專業 人員協助之,並將評估結果及建議事項撰寫成評估報告。 前項評估報告,包含職務再設計服務內容及建議補助項目。
  • 第 8 條
    申請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重建處得駁回其申請: 一 規避、妨礙或拒絕重建處之現場訪視。 二 第六條所定申請文件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 第 9 條
    重建處應依第七條之評估結果,核定補助與否及內容。但認有必要時得召 開審查會議審議。 前項核定及審議之考量因素如下: 一 第七條之評估報告。 二 符合工作需要之基本需求。 三 與工作內容之相關程度與必要性。 四 通用性與可再利用之程度。 五 身心障礙者之薪資或經濟能力。 六 其他為協助身心障礙者排除工作障礙、促進就業應考量之因素。 第一項審查會議之組成及議決程序,由重建處另定之。
  • 第 10 條
    申請案件經審核後,重建處應將審核結果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者。 受補助者應於二個月內檢據請款,屆期未檢據或檢據之文件有欠缺,經通 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補助。但有特殊情形,經報請重建處同 意者,不在此限。 受補助者為第五條第二款之申請者,經核准補助,其經濟困難確有必要, 得先予撥款。受補助者應於二個月內檢據核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 第 11 條
    申請者同一年度內之申請案,合計最高補助金額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公立機關(構)除前項限制外,其核定補助比例以購置金額百分之八十為 限。 前二項補助限額,如遇特殊情形,為協助其排除工作障礙,經重建處專案 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12 條
    申請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 同一事件經重建處或其他機關(構)補助有案。但原補助之設施、設 備超過使用年限,非不當使用致損耗不符維修效益或情況特殊,經重 建處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 各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不符合相關法 令規定。 三 核予補助項目若涉及建築物改裝、修繕時,申請者未檢附建築物所有 權狀影本;申請者非建築物所有權人,未檢附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及 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
  • 第 13 條
    全額補助之項目具通用或可重複利用性者,重建處得核定為應予回收;非 全額補助者,經受補助者同意後得辦理回收。 重建處得依回收項目之特性與使用年限進行再利用。
  • 第 14 條
    重建處得查核受補助者進用身心障礙者狀況、補助費用或項目使用情形, 必要時並得以錄音、照相、攝影等方式作成紀錄。 前項情形,受補助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 15 條
    經重建處核准補助者,於該補助項目使用年限屆滿前,其僱用之身心障礙 者職位有異動或出缺情形者,應向重建處通報。 前項之補助項目經核定為應回收者,受補助者應配合重建處辦理回收。
  • 第 16 條
    核准補助之處分應載明:「受補助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重建處得視情節 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全部或一部之補 助設施、設備、輔具及補助款:一、有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不予補助或 不予核銷之情形。二、有第十二條不予補助之情形。三、違反第十五條規 定。四、申請職務再設計費用補助者,於核准後購置前,身心障礙員工已 離職。五、因未妥善使用、保管及維護致補助之設施、設備或輔具毀損、 遺失,或經查核與核銷內容不符。六、規避、妨礙或拒絕重建處之查核。 七、以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申請補助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 事。」
  • 第 17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及中央補助經費支應。 當年度編列之補助經費預算用罄後,得不再受理當年度補助案件之申請或 移至下年度辦理,並由重建處公告之。
  • 第 18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重建處定之。
  •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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