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 條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支付 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 前項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 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不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 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 第一項所稱電子支付業,指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電子支 付機構。
- 第 11-1 條金融服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 前項酬金制度應衡平考量客戶權益、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服務業及客戶 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績目標達成情形。 前項金融服務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之原則,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或 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公會團體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 第 19 條金融消費爭議當事人,就他方當事人於爭議過程所提出之申請及各種說明 資料或協商讓步事項,除已公開、依法規規定或經該他方當事人同意者外 ,不得公開。 爭議處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所知悉金融消費爭議之資料及評議過程,除法規 另有規定或經爭議雙方之同意外,應保守秘密。 爭議處理機構應定期揭露金融服務業申訴及評議案件之統計資料。
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消費者保護類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105811號令修正公布第3、11-1、19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行政院院臺金字第1121045922號令發布定自113年2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