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7 條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 、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 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 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 約約定,負忠實義務。
- 第 10 條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 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 前項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者,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個人 資料保護之相關權利,以及拒絕同意可能之不利益;金融服務業辦理授信 業務,應同時審酌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 授信原則,不得僅因金融消費者拒絕授權向經營金融機構間信用資料之服 務事業查詢信用資料,作為不同意授信之唯一理由。 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 分瞭解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 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消費者保護類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841號令修正公布第7、10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行政院院臺金字第1030035863號令發布定自103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