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8 條主管機關為推展運動產業發展,對於下列事項,得採取適當之輔導或獎助 措施: 一、建立異業合作模式,提供創新商品或創新服務。 二、拓展國際市場、建立自有品牌。 三、辦理運動產業產學合作、創業育成及輔導。 四、培植運動產業專業人才。 五、建立產業媒合及交流資訊平台、蒐集產業市場資訊。 六、運用數位技術或資訊科技等運動科技提升運動產業服務品質或提高運 動產業競爭力。 七、提供運動產業貸款利息補貼及信用保證。 八、提升重大國際賽事之觀賞人口。 九、民眾從事觀賞性或參與性運動消費支出。 十、整合地方資源推動運動產業發展。 十一、運動場館設施之興整建與營運。 十二、推展運動產業研發、生產、行銷、推廣及授權等產業活動。 十三、其他促進運動產業發展之事項。 前項輔導或獎助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獎助方式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3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或協調相關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建 立運動產業發展投資、優惠融資管道及信用保證機制,並提供優惠措施引 導民間資金投入,以協助各經營階段之運動事業取得推展運動業務所需資 金。 國家發展基金應提撥一定比例投資運動產業。 前項投資之審核、撥款機制及績效指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6 條營利事業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 支,不受金額限制: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 學生或弱勢團體。 六、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促進全民運動發展之賽事。 前項得以費用列支之捐贈,其實施方式與第六款之認可方式、賽事範圍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第 26-2 條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發展,得設置專 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 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 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 之一百七十五,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 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 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 動業,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 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七十五,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及但書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之捐贈, 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 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之上限。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 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 應附之證明文件、第三項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 前項得收受捐贈之種類、受贈對象及金額上限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八日修正之第二項及第三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 額之施行期間,自修正生效日起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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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類
民國 114 年 07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072881號令修正公布第8、13、26、26-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