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 第 4 條本條例所稱運動產業,指提供民眾從事運動或運動觀賞所需產品或服務, 或可促進運動推展之支援性服務,而具有增進國民身心健康、提升體能及 生活品質之下列產業: 一、職業或業餘運動業。 二、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 三、運動傳播媒體或資訊出版業。 四、運動表演業。 五、運動旅遊業。 六、電子競技業。 七、運動博弈業。 八、運動經紀、管理顧問或行政管理業。 九、運動場館或設施營建業。 十、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批發及零售業。 十一、運動用品或器材租賃業。 十二、運動保健業。 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
- 第 5 條本條例所稱大型運動設施,指因供重大國際賽會使用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 運動建設;其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運動產業發展方向及產業 發展計畫,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置運動產業統計資料庫,並 定期公告之。
- 第 7 條為促進職業運動產業之發展,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得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及 運動產業發展計畫進行投資,其股份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前項投資之規範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8 條主管機關為推展運動產業發展,對於下列事項,得採取適當之輔導或獎助 措施: 一、建立異業合作模式,提供創新商品或創新服務。 二、拓展國際市場、建立自有品牌。 三、辦理運動產業產學合作、創業育成及輔導。 四、培植運動產業專業人才。 五、建立產業媒合及交流資訊平台、蒐集產業市場資訊。 六、運用資訊科技提升運動產業服務品質或提高運動產業競爭力。 七、提供運動產業貸款利息補貼及信用保證。 八、提升重大國際賽事之觀賞人口。 九、民眾從事觀賞性或參與性運動消費支出。 十、整合地方資源推動運動產業發展。 十一、運動場館設施之興整建與營運。 十二、推展運動產業研發、生產、行銷、推廣及授權等產業活動。 十三、其他促進運動產業發展之事項。 前項輔導或獎助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獎助方式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9 條中央主管機關對運動事業或營利事業聘用績優運動選手從事有助運動推展 或提供運動相關服務等事項,其薪資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限度內,得專案 編列經費補助之,每人累計補助期間以五年為限。 前項運動事業、營利事業及績優運動選手之對象、範圍、認定基準、補助 之程序、額度、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之事由、追繳及其他應遵行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0 條為培育運動事業人才,政府應充分開發、運用運動事業人力資源,整合各 種教學與研究資源,鼓勵大專校院及運動產業進行產官學合作研究及人才 培訓。 政府得協助地方政府、大專校院及運動事業充實運動事業人才或體育專業 人員,並鼓勵其建置相關設施,開設相關課程,或興辦競賽、觀摩、創作 ,與展演。
- 第 11 條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運動產業發展需要,委託或輔導補助民間機 構訂定運動產業人才職能基準,並促進國際相互承認,以作為民間單位人 才培訓、延攬及能力鑑定之參考。 前項委託或輔導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2 條為培養國民運動習慣,並振興運動產業,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學生參 與或觀賞運動競技或表演。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3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建立運動 產業發展投資之優惠融資管道及信用保證機制,協助運動事業取得推展運 動業務所需資金。
- 第 14 條中央主管機關對運動事業引進運動產業相關之關鍵技術、發展國際或自有 品牌,並有助運動產業之創新及發展者,得補助之,並提供相關國際市場 拓展及推廣銷售之協助。 前項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定之。
- 第 15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公民營事業、法人或自然人 依法設置運動產業園區,並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給予必要之輔導 、補助、獎勵。 前項輔導、補助、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6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輔導資源,協助重點運動賽事之申辦、籌備及運 作管理。 前項重點運動賽事擇定及協助作業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7 條(刪除)
- 第 18 條(刪除)
- 第 20 條運動產業之從業人員,具有特殊專業實務、造詣或成就,足以勝任教學工 作者,得依據大學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應聘擔任學校相關課程之教職,不受教師聘任有關學歷限制之規定。
- 第 23 條運動事業舉辦運動賽事、活動或展演場所需使用公有非公用不動產,經中 央主管機關轉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動產管理機關得逕予出 租,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相關出租之 限制。
- 第 24 條體育團體舉辦之運動賽事或活動,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其門票收入免徵營業稅。 前項運動賽事、活動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第 26 條營利事業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 支,不受金額限制: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 學生或弱勢團體。 前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第 26-1 條中央主管機關為培養支援運動員,得設置專戶,辦理個人對運動員捐贈有 關事宜。 個人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運動員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 ,得依下列規定作為列舉扣除額: 一、未指定捐贈特定之運動員者,為對政府之捐贈,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 。 二、指定捐贈特定之運動員,視同對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二目之一規定作為列舉扣除額。 個人符合前項所得稅列舉扣除之金額,不計入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贈與總額 。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 項運動員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個人列舉扣除之範圍、減除方法、應 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第 31 條為促進運動場館業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重大投資案件,設置單一 窗口,會同中央有關機關辦理。 前項所稱重大投資案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有關機關定之。
- 第 33 條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體育類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2251號令修正公布第2、4~16、20、23、24、26、31、33條條文;增訂第26-1條條文;刪除第17、18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