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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類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13981號令修正公布第6、7、27條條文;增訂第26-2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運動產業發展綱領,每四 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 地方政府依前項綱領,得訂定運動產業發展策略;訂定時,得會商各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為利運動產業發展,地方政府得設置運動發展基金。 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本條例相關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置運動產業統計資料庫,並 定期公告之。
  • 第 7 條
    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發展,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得配合國家體育政 策及運動產業發展綱領,出資經營運動團隊。 前項運動團隊應聘僱具有體育專業或經營管理經驗之人員,並得以法人方 式經營。 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進行出資之前置作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提供輔導或 獎助。
  • 第 26-2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發展,得設置專 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 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 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 之一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 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額 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 動業,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 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及但書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之捐贈, 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 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之上限。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 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 應附之證明文件、第三項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 前項得收受捐贈之種類、受贈對象及金額上限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對職業運動業之捐贈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十年,對業餘運動 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 之本條文施行日起五年。
  • 第 27 條
    民間機構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四條規定者,其參與新建、增建 、改建、修建或營運重大公共建設之運動設施,得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至第 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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