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5-303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02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臺北市政府(101)府產業農字第10130255800號函修正第5、9點條文;並自函頒之日施行
  • 五、申請人須於下列期限內繳交展館場地使用費、保證金及其他相關費用 ,逾期未繳交者,不得使用該場地。 (一)第一期:各展館於許可通知送達後十四日內,繳交三十%場地設施 使用費及全額保證金。 (二)第二期: 1.爭艷館:使用展館場地首日四十五日前,繳交七十%場地設施使 用費。 2.舞蝶館、圓山廣場及其他經產業局指定之展館場地:於使用展館 場地首日十五日前,繳交七十%場地設施使用費。 為安全維護需要,產業局得要求申請人,以產業局為受益人,自費投 保火險、公共意外責任險或其他與展館場地使用或活動有關之保險。 申請人須依許可時段使用,如逾時使用須另行繳交逾時場地使用費, 每逾時一小時,依各展館標準收取逾時費用,不足一小時以一小時計 ;如已有排定檔期,不得逾時。使用時間包含拆裝台、綵排、演出、 撤場。
  • 九、申請人無法如期使用展館場地者,除須書面通知產業局取消使用外, 已繳交各類費用概不退還。 若因而致產業局受有損害時,申請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可歸 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