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申請本資格之認定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年滿二十五歲且未滿六 十五歲,設籍本市,並符合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 二款所定要件,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中度、重度或極重度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
- 七、經認定符合本資格者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下列異動情形時,應自事 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通報: (一)婚姻關係變動。 (二)已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三)生育、收出養或認領子女。 (四)死亡。 (五)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六)十六歲以上二十五歲以下之家庭應計算人口有就學或學業終(中) 止情事。 (七)在學領有公費。 (八)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九)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十)戶籍遷移。 (十一)身心障礙類別或等級變更。 區公所應依據前項通報資料重新審核,如因家庭應計算人口異動,致 調整本資格者,應自其異動日起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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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4-3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臺北市政府(109)府社助字第1093159856號令修正發布第3、7點條文;並自109年11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