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五、申請核備約定書,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本府通知限期補正,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備者,不予核備: (一)雇主檢附之申請文件不全或記載內容不完備。 (二)雇主未至本府所建置之「勞動即時通--勞基法 84-1 約定書核備」 網站鍵入申請資料,或未將申請所需文件紙本寄送至本府勞動局。 約定書內容若有違反下列事項者,不予核備: (一)適用本基準之工作者,工作時數不得超過附表「臺北市政府審查適 用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工作者工作時間一覽表」所定之工時限制 。 (二)勞雇雙方另行約定排除勞基法第三十六條例假規定限制時,勞工每 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如經勞資雙方彈性約定, 得於二週內安排勞工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雇主非因勞基法第四 十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事由,縱經勞工同意,亦不 得使勞工在該例假日工作。 (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 假,工資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出勤者,應加倍給 付工資。 (四)雇主排除勞基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有使女工於午後十時 至翌晨六時工作之必要者,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且如無大 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須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但女工 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五)經本府勞動局依前點查察或函詢結果,認定工作內容有妨害勞工身 心健康之虞。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發布之命令或審查參 考標準。 (七)約定書中應載明下列文字:「1、 有關勞動條件權益保障之其他未 約定事項,不得低於或違反勞基法所定標準或相關規定。2、 乙方 依勞工體格(或健康)檢查紀錄等內容顯示,確無醫師建議須調整 或縮短工作時間及更換工作內容,業經雙方確認後簽署本約定書。 」。 前項第四款本文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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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3-301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0 年 08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臺北市政府(110)府勞職字第1106082570號令修正發布第5點條文之附表;並自110年9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