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9-05-4016
自治規則
民國 102 年 01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230089100號令修正發布第2、5、16條條文;並自102年1月1日施行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就業服務處(以下簡稱就服處)。
  • 第 5 條
    特定對象失業者其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等級符合就服處當年度公告之標準 以下者,應於同一雇主就業滿一個月之日起三十日內,按月向就服處申請 補助,於第一次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參與意願書。 三 身分證或居留證正反面影本及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四 特定對象失業者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 在職證明書或經推介後繼續就業滿一個月之證明文件。 六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七 領據。 非第一次申請者,應檢附前項第一款及第五款至第七款之文件。但前項第 三款及第四款之文件有異動時,應檢附異動後之文件。 前條之送達及前二項之申請,採郵寄方式提出者,以郵戳為準;採郵寄以 外方式提出者,以送達就服處為準。 第一項就業期間之認定,自特定對象失業者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 算。
  •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 月一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