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臺北市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教師請假有下列情事,其所遺課務由學校處理,並 支付課務代理費。 (一)事假:一學年事假及家庭照顧假合計超過七日者。 (二)病假:一次請病假連續滿三日者。 (三)婚假。 (四)喪假。 (五)娩假。 (六)產前假。 (七)陪產假。 (八)流產假。 (九)骨髓或器官捐贈假。 (十)延長病假。 (十一)公假: 1.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2.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3.奉派或由學校薦派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研習、會議或活動。 4.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5.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6.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獎勵優秀教師之規定給假。 7.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二 年以內。 8.參加本校舉辦之活動,經學校同意者。 9.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學校同意者。 10.因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者,但因可歸責於當事人 事由而罹病者,不在此限。
- 七、教師於寒暑假外之學期間,如因公、特殊事由或重病出國就醫等原因請假出國,得由學 校審酌無影響教學及校務推展後,核准給假。 前項特殊事由,由學校在維護學生受教權及兼顧教師請假權益,衡酌個案事實情形認定 。
- 八、代課及代理教師之請假,比照約聘人員請假有關規定辦理。
- 九、護理教師、軍訓人員及幼兒園教師之請假、休假準用本補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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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11-204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7)北市教人字第1076033063號函修正第2、7~9點條文;並自函頒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