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停車場法第三十五條、第三 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第四十條及第 四十條之一規定事件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減少爭議及維護 停車秩序,提升公權力,特訂定本統一裁罰基準。
- 二、本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惟下表係就一般情況而言,如有其他 特殊情況(如:故意或過失之輕重、影響社會之程度等),亦得視情節加重或減輕,並 應詳加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實
法規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置
統一裁罰基準
1
違反所核准之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
第三十五條
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核准。
1.五十格以下處三千元。
2.五十一格至一00格處九千元。
3.一0一格至二00格處一萬五千元。
4.二0一格至四00格處二萬四千元。
5.四0一格以上處三萬元。
前項情節重大者,廢止其核准。2
1.違反收費標準與收費方式、營業時間之規定
2.未領得停車場登記證營業
第三十七條
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
1.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千元:
(1)收費標準與收費方式、營業時間變更未辦理備查,其停車格位屬五十格以下者。
(2)第一次查獲未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即對外營業者。
2.下列情形者,處六千元:
收費標準與收費方式、營業時間變更未辦理備查,其停車格位屬五十一格至一00格者。
3.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九千元:
(1)收費標準與收費方式、營業時間變更未辦理備查,其停車格位屬一0一格至二00格者。
(2)第二次查獲未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即對外營業者。
4.下列情形者,處一萬二千元:
收費標準與收費方式、營業時間變更未辦理備查,其停車格位屬二0一格至四00格者。
5.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萬五千元:
(1)收費標準與收費方式、營業時間變更未辦理備查,其停車格位屬四0一格以上者。
(2)第三次以上查獲未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即對外營業者。
前項違反「收費標準與收費方式、營業時間變更未辦理備查」之事件,經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連續裁罰,且依違反同一裁罰事件之裁罰級距金額起算,依次遞增三千元;其裁罰金額以一萬五千元為上限。
第一次裁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正者,經第二次裁罰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連續裁罰第三次者,得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3
未依規定於路外公共停車場設置標誌、號誌、劃設車輛停放線及指向線,並未於出入口或其他適當處所標示停車費率及管理事項
第三十八條
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經處罰後仍不改善,處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
1.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千元:
(1)未依規定,即掛設路外指引標誌三面以下者。
(2)未依規定標示停車費率及管理事項,或擅自變更停車場相關標誌、標線(含車輛停放線及指向線等)及設施,第一次查獲者。
2.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千元:
(1)未依規定,即掛設路外指引標誌四至五面者。
(2)未依規定標示停車費率及管理事項,或擅自變更停車場相關標誌、標線(含車輛停放線及指向線等)及設施,第二次查獲者。
3.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九千元:
(1)未依規定,即掛設路外指引標誌六面以上者。
(2)未依規定標示停車費率及管理事項,或擅自變更停車場相關標誌、標線(含車輛停放線及指向線等)及設施,第三次以上查獲者。
前項經處罰後仍不改善者,處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4
已登記之路外公共停車場變更組織、名稱、停止全部或部分營業或歇業或復業時,未於一個月前報請備查
第三十九條
處負責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千元:
(1)未依規定,即變更組織、名稱,第一次查獲者。
(2)未依規定,即停止部分或全部營業或歇業時,第一次查獲者。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千元:
(1)未依規定,即變更組織、名稱,第二次查獲者。
(2)未依規定,即停止部分或全部營業或歇業時,第二次查獲者。
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九千元:
(1)未依規定,即變更組織、名稱,第三次以上查獲者。
(2)未依規定,即停止部分或全部營業或歇業時,第三次以上查獲者。5
1.未經公開程序擅自經營違規停車拖吊業務者
2.未經申請指派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並將違規車輛拖吊及移置於未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處所,並向汽車所有人收取所需之移置費及保管費
3.未具備資格條件、各項申請程序、實施拖吊、移置方式與區域範圍、收取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第三十九條之一
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
1.第一次違反者處一萬元。
2.第二次違反者處二萬元。
3.第三次以上違反者處三萬元。
4.第一次裁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正者,經第二次裁罰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連續裁罰第三次者,得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6
拒絕檢查或提供資料或報告者
第四十條
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違反者處三千元。
2.第二次以上違反者處六千元。7
遇有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情事,未依規定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
停車場經營業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1.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
2.情節重大者,處三千六百元罰鍰,並限期改善。8
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停放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
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1.違反者處六百元罰鍰。
2.情節重大者,處一千二百元罰鍰。 - 三、前點涉及違規次數計算部分,係以每一停車場,往前回溯一年內經裁 罰之數累計之,本裁罰基準修正生效後之違規次數依已累計次數累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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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3-3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臺北市政府(106)府交停字第106316822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點;並自106年5月15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