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基準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
- 二、本基準之用辭定義如下: (一)甄選案:指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本辦法規定公告徵求投 資人合作開發之甄選程序。 (二)申請人:指依本辦法第十五條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 捷運局)提出申請者。 (三)開發案:指本府委任捷運局辦理之土地開發案。 (四)預估工程費:指捷運局以開發規模計算並經核定之建物興建成本。
- 三、申請人之基本資格 (一)甄選案得由一法人單獨提出申請或至多五法人共同提出申請。 (二)甄選案由一法人單獨提出申請時,該法人應同時符合開發能力資格 及財務能力資格之一般規定及特別規定資格。 (三)甄選案由數法人共同提出申請時,至少一法人應符合開發能力資格 ,數法人皆應符合財務能力一般規定,數法人之淨值併計應符合財 務能力特別規定。 (四)開發實績及財務能力資格之採計,以申請人本身為限,不採計其控 制公司、從屬公司或其相互投資公司之能力資格。 (五)外國法人應依土地法第 17 條至第 20 條及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辦 理;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則須符合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規定; 其他受有法定營業範圍或投資範圍限制之法人,申請投資時應符合 法律規定或取得該管主管機關之核准。 (六)外國法人、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 1.應檢附公司負責人簽章正本乙份(若授權代理人並應檢附代理人 授權書乙份),並經認證或驗證。 (1)外國法人所附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 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並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 (2)大陸地區法人所附者,應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七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並附經公證或認證之繁體 中文譯本。 (3)大陸地區法人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所附者,應經我國駐外使 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並附經 公證或認證之繁體中文譯本。 2.已在我國設立分公司者,應檢附該分公司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 未經認許登記者,應檢附向主管機關申請之備案文件並提出允諾 於簽訂投資契約書前在我國取得認許及設立分公司之承諾書。
- 四、申請人之開發能力資格 (一)開發能力認定原則 1.採計公告徵求投資人之日前五年內申請人曾完成(已計入財務報 表)與甄選案性質相同或相當之建築開發實績,其單一實績金額 不低於預估工程費之三分之一,或累計實績金額不低於預估工程 費。 2.房地已銷售部分依損益表營收認列,未銷售部分依資產負債表以 成本認列於開發實績彙總表(如附表一)。 (二)證明文件 1.檢附我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開發實績彙總表及其所附開發實績之 各年度財務報表,並檢附會計師開業證明文件或會計師公會會員 印鑑證明。 2.外國法人、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 (1)所附開發實績之各年度財務報表應經認證或驗證。 甲.外國法人所附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 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並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 。 乙.大陸地區法人所附者,應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七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並附經公證或認證之 繁體中文譯本。 丙.大陸地區法人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所附者,應經我國駐外 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並 附經公證或認證之繁體中文譯本。 (2)所附開發實績之各年度財務報表應由我國會計師依我國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折算新臺幣並依我國商業會計法、一般公認會計原 則調整後辦理開發實績彙總表之查核簽證。
- 五、申請人之財務能力資格 (一)財務能力認定原則 1.一般規定 (1)財務報表所列流動資產不低於流動負債,總負債金額不超過淨 值三倍,速動比率不低於百分之十。 (2)最近一年無不良票據信用暨金融機構授信信用紀錄。 2.特別規定 依申請人提送財務報表所列淨值,扣除甄選案資格證明文件提送 截止日前,申請人取得開發案投資權,但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之開 發案所佔出資比例(以申請當時協議書所載或經公證之出資比例 證明為憑,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者,依人數比例認定)乘以各開發 案預估工程費百分之三十之數額後,乘以甄選案出資比例,合計 不低於甄選案預估工程費之百分之三十。 (二)證明文件 1.我國會計師簽證之上一會計年度或最近一年度財務報告及其所附 報表,擇一提送。成立未滿一年之公司,則提送自公司成立後之 全部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 (1)上一會計年度:係公告徵求投資人之日之上一商業會計年度( 自元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 最近一年度:係公告徵求投資人之日當月(不計)之前最近十 二個月。 (2)所附報表:係指能顯示申請人之淨值、流動資產、流動負債、 總負債金額等之有關報表。 (3)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應由會計師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 表規則之規定辦理查核簽證,表達明確查核意見,並檢附會計 師開業證明文件或會計師公會會員印鑑證明。 2.票據交換機構於甄選案資格證明文件提送截止日前半年內出具之 非拒絕往來戶且最近一年無退票紀錄之查覆單。 3.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甄選案資格證明文件提送截止日前 半年內出具在金融機構無不良授信信用紀錄之信用報告。 4.最近一期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 ,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及申領統一 發票購票證替代。 5.外國法人、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 (1)所附財務能力之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應經認證或驗證。 甲.外國法人所附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 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並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 。 乙.大陸地區法人所附者,應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七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並附經公證或認證之 繁體中文譯本。 丙.大陸地區法人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所附者,應經我國駐外 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並 附經公證或認證之繁體中文譯本。 (2)所附財務能力之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應由我國會計師依我國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折算新臺幣並依我國商業會計法、一般公認 會計原則調整後辦理查核簽證。 (3)其他應附證明文件,該法人所在國家或地區確無可提供類似證 明文件者,由該法人出具切結書替代。
- 六、依各開發案之特性及實際需要等,捷運局得專案簽報本府核定後不受 本基準相關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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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4-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臺北市政府府捷聯字第105301485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點;並自105年7月4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