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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9-05-301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0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1)北市勞障字第10130133400號函修正第5、12、16點條文;並自函頒之日施行
  • 五、本局為審查申請案,應成立審查小組。審查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本 局主任秘書兼任,並置委員四人,由身心障礙者福利機構或團體代表 一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二人、本局代表一人擔任。委員任期一年 ,期滿得續聘之。 審查小組召集人或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自行迴避。 審查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 十二、庇護工場關場歇業,應依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三條辦理資遣通報,並 依本準則第八條規定,辦理庇護性就業者就業轉銜服務。有關終止 勞動契約之預告、資遣費、非自願離職等相關事宜,均應依勞動相 關法規辦理。 庇護工場有疑似性騷擾或性侵害犯罪情事時,應立即通報本市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及本局,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其通報方 式應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通報;情況緊急時,得 以言詞、電話通訊方式通報,並於通報後二十四小時內補送通報表 。 第二項通報內容、通報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 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 十六、庇護工場應以其名義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提繳勞工 退休金及其他社會保險,且庇護性就業者權益應依相關勞動法規規 定辦理。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庇護工場員工安全與健康,本局及檢查機構 對於各庇護工場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 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其不如期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 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員工於停工期間,應由雇 主照給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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