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5 條申請人應於參加職業訓練或就業服務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 辦理職業訓練或就業服務機關申請照護補助: 一 申請表。 二 新式戶口名簿影本、最近三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或電子戶籍謄本。 三 低收入戶證明文件或最近一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四 配偶無照顧能力證明:在學證明、在職證明(自營作業者,由當地里 長出具相關證明)、身心障礙手冊(證明)、重大傷病卡等。 五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六 照護證明文件。 七 照護機構或人員之立案證書或資格證明文件。 前項之申請採郵寄方式提出者,以郵戳為準;採郵寄以外方式提出者,以 送達受理機關為準。
- 第 13 條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 准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 一 職業訓練或就業服務期間中途離訓或退訓。 二 未依第九條規定檢據或檢具之文件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 補正。 三 有第十一條不予補助之情形。 四 規避、妨礙或拒絕勞動局或受理機關之查核。 五 補助期間未有實際照護之情形。 六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申請補助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 事。
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9-05-4017
自治規則
民國 105 年 03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530974400號令修正發布第5、1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