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 本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年度預算規劃編列、宣導、撥款、 督導、查核及法令解釋等相關事宜。 二 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臺北市職能發展學院(以下簡稱職 能發展學院)及臺北市就業服務處(以下簡稱就服處):申請案件之 受理、審核、訪查、建立檔案及撥款清冊、核發補助款及查核等相關 事宜。
- 第 3 條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 照護機構或人員:指本市或新北市合法設立之幼稚園、托兒所、幼兒 園、托嬰中心、兒童托育中心、國小課後安親機構、補習班、護理之 家、托老機構、保母或居家照顧者等。 二 職業訓練:指參加社會局或職能發展學院自辦、委辦或補助辦理之日 間職業訓練班。 三 就業服務:指參加就服處自辦、委辦或補助辦理之就業諮詢或就業研 習班。
- 第 10 條本辦法之補助基準,按月計算,不足一個月者,按日計算,由勞動局每年 依法定程序公告之。 申請人於參加職業訓練或就業服務期間,按實際參訓日數補助。 受補助者實際支出照護費用低於補助基準者,以補助實際支出費用為限。
- 第 12 條勞動局或受理機關得查核實際照護情形,必要時並得以錄音、照相、攝影 等方式作成紀錄。受補助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 13 條核准補助之處分應載明:「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得視 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全部或一部 之補助款:一、職業訓練或就業服務期間中途離訓或退訓。二、未依第九 條規定檢據或檢具之文件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三、 有第十一條不予補助之情形。四、規避、妨礙或拒絕勞動局或受理機關之 查核。五、補助期間未有實際照護之情形。六、以詐欺或其他不之方法申 請補助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
- 第 14 條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勞動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當年度編列之預算用罄後,得不再受理當年度補助案件之申請,並由勞動 局公告之。
- 第 15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勞動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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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5-4017
臺北市政府辦理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期間照護補助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102 年 03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230482600號令修正發布第2、3、10、12~1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