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一)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七條第一項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一項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三項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一項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文 但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本文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本文 (二)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三)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四項 (四) 得加重部分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項 (五)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規定。 第十六條 (六)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一項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二項 (七) 審酌條件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十八條第一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災害防救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一) 1、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該機關依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八款規定所為之徵調、徵用、徵購或優先使用處分。 2、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本府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徵用、徵購或命其保管之處分。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第三十條第五項,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四條 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次:十萬元至二十萬元。 第二次:二十萬元至四十萬元。 第三次:四十萬元至五十萬元。 第四次以上:五十萬元。 (二) 1、違反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強制措施或適當處置。 2、未取得臨時通行證,而進入各該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劃定警戒區域,或命離去而不離去。 3、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各該機關依同款規定指定之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通行。 4、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該機關依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所為之拆除或移除處分。 5、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緊急應變所需之警報訊號。 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十條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 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次:五萬元至十萬元。 第二次:十萬元至二十萬元。 第三次:二十萬元至二十五萬元。 第四次以上:二十五萬元。 (三) 1、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本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檢查。 2、公共事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減災、整備、應變或災後復原重建事項,致發生重大損害。 3、公共事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未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致發生重大損害。 4、公共事業於執行救災工作時,未遵從各該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為之指揮、督導或協調,致發生重大損害。 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 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次:三萬元至六萬元。 第二次:六萬元至十二萬元。 第三次:十二萬元至十五萬元。 第四次以上:十五萬元。 
- 四、前點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以同一行為人違反同項 次及同違反規定之裁罰,經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之次數累計之。
- 五、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 ,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不受第三點統一裁罰基準表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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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市14-02-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臺北市政府府消整字第1143002747號令修正發布部分條文;並自114年1月19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