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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9-202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1 年 0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1)北市地發人字第10130084001號函修正名稱及第1、3~5、11、12、16、23點條文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要點)
  • 一、為提供受僱者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 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規定,訂定 本要點。
  • 三、為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保護員工不受性騷擾之威脅,建立友善的工作環境, 提升主管與員工性別平權之觀念。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 措施。
  • 四、應定期實施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教育訓練,並於員工在職訓練,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 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 五、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管道,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專線電話:8780-7089 專線傳真:8780-0613 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gz-18005@mail.taipei.gov.tw
  • 十一、本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委員之同意始得做 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十二、本委員會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當經驗者協助。
  • 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本委員會之決議得提出申覆: (一)申訴決議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申訴處理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四)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 (五)證人、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 政處分已變更者。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 二十三、本要點奉 核定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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