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配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臺灣地區公務 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以下簡稱赴陸許可辦法)、簡任第十職等及 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規定 ,辦理本府及所屬各機關(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公務員申請赴大陸地區案件, 特訂定本作業規範。
- 四、本府政務人員,須符合赴陸許可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申請進入大陸 地區。 前項人員,於退離職未滿內政部管制期限者,申請赴大陸地區應填具申請表,並經由退 離職時服務機關簽報本府,以網際網路方式,報內政部審查許可。
- 五、申請赴大陸地區人員,應於下列期限前,填具進入大陸地區申請表及檢附必要佐證資料 ,向服務機關提出申請: (一)政務人員除因辦理兩岸協商、執行特種勤務或處理緊急事故申請進入大陸地區經 內政部專案同意者外,於預定進入大陸地區當日之十四個工作日前。 (二)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及警監三階以上人員,於預定進入大陸地區當日之九 個工作日前。 (三)二款以外之人員,於預定進入大陸地區當日之五個工作日前。 (四)退離職未滿內政部管制期限之政務人員及直轄市長,於預定進入大陸地區當日之 十四個工作日前。
- 六、本府公務員赴大陸地區申請案件核辦權責如下: (一)副市長、各一級機關政務首長由市長核准並附註意見後,以網際網路方式,報內 政部會同相關機關審查許可。 (二)府級職務列等跨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人員,主計、人事、政風處長以及臺北大 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由市長核准並附註意見後,以網際網路方 式,報內政部許可。 (三)警察局局長另循警政系統報內政部審查許可。 (四)各區公所區長,須簽會民政局並奉市長核准。 (五)各一級機關及所屬機關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及警監三階以上人員,授權由 各一級機關核准並附註意見後,以網際網路方式,報內政部許可。 (六)各機關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人員,除機關首長須報上一級機 關核定外,餘授權由各機關核定。 前項各款人員於經權責機關許可或核定後,應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請假手續。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人員,均應簽會本府大陸小組、政風處及人事處審核。 退離職未滿內政部管制期限之第一項第一款人員及直轄市長,由本府審查其事由並附註 意見後,以網際網路方式報內政部許可。
- 八、各機關為辦理公務員赴大陸地區案件,依赴陸許可辦法第五條規定,隨時檢討涉及國家 安全、利益或機密人員範圍,並由各機關列冊送內政部移民署。 公務員列為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人員者,各機關應告知當事人,並提醒申請赴大 陸地區應經核轉內政部審查許可。
- 十一、依赴陸許可辦法申請進入大陸地區之現職人員,不得從事入學進修、選修學分、專題 研究各種型態之進修活動。
- 十二、公務員於返臺後七個工作日內,應填具赴陸人員返臺通報表,送交所屬機關政風單位 或專責人員處理,機關首長應送交上一級機關。 在大陸地區遭遇特殊問題或發現可疑情事,應儘速向機關反映。各機關認有必要時, 得要求公務員於前項通報表載明,並提送赴大陸地區相關活動報告及說明,及為必要 之處理。 前項通報表、報告或說明,各機關得視情形轉知內政部、法務部、人事主管機關、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考或併副知大陸委員會。 赴大陸地區人員若有違規、違常情事,請函報內政部移民署,以利該署彙整相關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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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5-203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9 年 03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授人考字第1093001538號函修正第1、4~6、9、11、12點條文;並溯自109年2月20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