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減(免)徵相關費用: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各機關(構)及學校辦理各項活 動者,免徵場地使用費及其他費用。 (二)與本府各機關(構)、學校共同主辦或合辦之活動,由本府各機關 學校以公文來函申請並經本會審核同意者,免徵場地使用費。 (三)協助本會執行業務所辦理之客家語言教學、客家文化推廣或其他之 活動,得依規費法第 12 條第 1 款規定,免徵場地使用費之基本 費並減徵水電費。 (四)一次申請同一場地、同一時段連續使用達 12 次以上(含 12 次) ,場地使用費按長期使用之收費標準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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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2-02-3004
臺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委員會場地收費基準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委員會(110)北市客研字第1103005595號令修正發布第5點條文;並自110年12月8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