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本基準所稱本所場地,指可開放供民眾申請使用之中正廳、光復廳、 廣場、展覽室及臺北書院。
- 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減(免)徵相關費用: (一)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免繳場地使用費、保證金及其他費用。 (二)由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暨所屬機關備文擔任活動共同主辦、合辦者, 得免收取場地使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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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4-304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0 年 05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0)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103024942號令修正發布第3、5點條文;並自110年7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