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六、申請場地使用許可,應於使用前十四日為之。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 急事故,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者,得於二日前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經原民會許可,申請人未於許可處分送達後五日內繳交場地 使用費及保證金,不得使用。 申請場地連續使用以 4 個月為限。 場地使用須配合「臺北市政府禁用一次性及美耐皿餐具執行要點」規 定。
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9-02-3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北市原綜企字第1076007383號令修正發布第6點條文